刘兴利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37
罪犯刘兴利,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2年9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兴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兴利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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