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海抢劫、抢夺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37
罪犯刘长海,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9年7月1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长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61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61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于2009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6日止);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84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6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长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长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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