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组织卖淫减刑裁定书
2001年12月19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市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3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2023年9月13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2010)黔南刑执字第20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已履行部分财产。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宇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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