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章波卖毒品不予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章波,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7年8月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3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5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1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14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8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5年9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章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结合该犯剩余刑期情况,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章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章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光 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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