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经福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1998年6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六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经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未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8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5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经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经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经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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