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超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1
罪犯吴小超,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9年5月11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小超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7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小超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7日)。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吴小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小超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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