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荣贵卖毒品不予减刑裁定书
罪犯向荣贵,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1998年1月8日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2015年9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荣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荣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结合该犯剩余刑期情况,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荣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荣贵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光 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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