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永成抢劫、强奸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2
罪犯饶永成,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5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 湄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饶永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永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02月、2014年03月至2015年0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饶永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饶永成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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