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勇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2
罪犯任勇,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1年12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市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5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03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4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18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任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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