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仁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减刑裁定书
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仁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徐仁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仁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仁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仁忠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仁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承 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缪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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