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3
罪犯杨凯,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1998年4月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8月11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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