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国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4
罪犯于新国,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2007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于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维持对该犯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4月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新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新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于新国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新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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