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青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4
罪犯张加青,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加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加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加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加青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加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