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署光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5
罪犯潘署光,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5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1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潘署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6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4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署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署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署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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