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2年11月21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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