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23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徐某某开的麻将室内,因玩牌发生口角,徐某某用凳子砸向洪某某,凳子砸在麻将机上后弹起打伤洪某某面部,双方遂相互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同日4时许,洪某某到家中拿刀返回该麻将室内,持刀将徐某某的右手、左胸外侧等处杀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洪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 095.19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亲属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5 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由被告人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医疗费22 0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709.11元(78.79元×9天)、误工费813.6元(90.4元×9天)、交通费5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4 387.9元的80%,即人民币19 510.32元(已缴纳15000元);由原告人徐某某自行承担上述五项费用总和的20%,即4 877.58元。
三、驳回原告人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洪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时许,上诉人洪某某因打麻将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徐某某殴打,当日4时许,洪某某持刀到徐某某开的麻将室内将徐某某砍致重伤;案发后,洪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洪某某的亲属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5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洪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被徐某某殴打后,持刀将徐某某砍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徐某某与洪某某发生口角后,先动手砸板凳引发矛盾,其行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洪某某的亲属已交纳部分赔偿款,且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洪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洪某某有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缴纳部分赔偿款等情节,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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