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等赌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7岁。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31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9岁。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61岁。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9岁。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5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33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断断续续在兴义市桔山镇大山村十中背后的松树林、某某村某某组石某家院坝内(大树脚)、大山村野狗坡黄袍林里(捧瓜林)、某某村某组郭某家院坝(搅拌厂背后)等地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在陈某某等人赌场外围放哨,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指路。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陈某某等人赌场里负责收取赌场内参赌人员抽水红钱,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在胡某及陈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发放高利贷给赌客赌博从中获取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8日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随案移送罗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包玉吊坠一颗,黄色金属戒指二枚,白色金属耳环一对,借条七十一张退还被告人罗某某;黑色头套二个,刀一把,黑色笔记本一个随案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不服,李某某以“量刑过重”、赵某某以“罚金过高,扣押的黑色笔记本应当返还”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吴某等人聚众赌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渔利,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赌场内抽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赌场放哨、为赌客指路及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赌场放哨、为赌客指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赌场内为陈某某、李某某抽头,对赌场提供直接帮助,二上诉人和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李某某多次组织、召集多人进行赌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对二上诉人及五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某某所提“罚金过高,扣押的黑色笔记本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罚金适当;在赵某某处扣押的黑色笔记本中记载了赵某某在赌场内借高利贷给徐某等人赌博的情况,应作为本案证据随案保存,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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