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临时寄羁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同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8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共同实施以下抢夺行为,每次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均分配:
1、2012年1月28日约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神泉酒店旁大台北冷饮店门口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跃进路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医保卡2张、钥匙1串等物。
2、2012年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博爱医院门口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电力公司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550.00元、银行卡4张、工资卡2张、身份证2张、钥匙1串、记事本2本等物。
3、2012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博爱医院门口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电力公司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400.00元、礼薄1本、U盘1个、钥匙1串、本人身份证1张、农行卡1张等物。
4、2012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鲜花酒店门口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欧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电力公司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800.00元、农行卡、邮政卡、本人身份证各1张、长虹牌D15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等物。
5、2012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沙井加油站,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裁着何某一靠近罗某一,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罗某一的一个黑色女式单带提包后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往公安局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120.00元,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医疗卡、工资存折、考核本、电费缴纳本,白底红边手机一部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某一多次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家有80岁的老人和未满周岁的幼儿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已判刑)在贵州省罗甸县城内,共同实施以下五次抢夺行为,金额共计7870.00元 ,每次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均分配:
1、2012年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神泉酒店旁大台北冷饮店门口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跃进路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3000.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医保卡2张、钥匙1串等物。
2、2012年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博爱医院门口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电力公司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550.00元、银行卡4张、工资卡2张、身份证2张、钥匙1串、记事本2本等物。
3、2012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博爱医院旁边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电力公司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400.00元、礼薄1本、U盘1个、钥匙1串、本人身份证1张、农行卡1张等物。
4、2012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司鲜花酒店门口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欧某某的一个提包后乘上王某甲的摩托车往电力公司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800.00元、农行卡、邮政卡、本人身份证各1张、长虹牌D15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未依法鉴定)等物。
5、2012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沙井加油站,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裁着何某一靠近罗某一,由何某一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罗某一的一个黑色女式单带提包后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往公安局方向逃跑。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120.00元,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医疗卡、工资存折、考核本、电费缴纳本,白底红边手机一部(未依法鉴定)等物。
另查明,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啟均持有的红色建设125-28沐风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存放于罗甸县看守所),系被告人王某甲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但无据证明该车的权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羁押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事实。
3、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证明:平塘县公安局鼠场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5、抓获经过:2014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将罗甸县公安局通缉在逃犯王某甲抓获。
6、(2012)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一因犯抢夺罪已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张某某暂住处房间内搜查出被告人何某一与王某甲共同实施抢夺所得的部分财物后,予以扣押,发还给属于受害人罗某一被抢的财物。扣押李啟均持有的红色建设125-28沐风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存放于罗甸县看守所,王某甲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未移交。
(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政府路大口九奶茶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罗某某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博爱医院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杨某某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司法局新大楼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吴某某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川粤食府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欧某某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李字塑料加工店门口路边抢夺罗某一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工商局宿舍门口(农贸市场入口处)路边;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龙滩宾馆门口路边;罗甸至都匀二级公路旁一小路内等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2、何某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组织何某一对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政府路大口九奶茶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罗某某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博爱医院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吴某某、杨某某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司法局新大楼门口的人行道上;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川粤食府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欧某某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李字塑料加工店门口路边抢夺罗某一的手提包;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工商局宿舍门口(农贸市场入口处)路边;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龙滩宾馆门口路边;罗甸至都匀二级公路旁一小路内等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三)被害人陈述
1、罗某某陈述:我的包于2012年1月28日早上8时40分左右在龙坪镇政府路神泉酒店旁大台北冷饮店门口被抢了,被抢的是一个板栗色的女式包,包内有3000.00元现金(其中100.00元票面的大概29张,其余有一部分零钱),本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四张,医保卡2张,一串钥匙。
2、杨某某陈述:2012年1月28日上午9时,我身上挎个黑色背包在河滨路靠近博爱医院被抢了,包里有两张工资卡、一张建行卡、有两张身份证,有现金550.00元,家里面的钥匙一串,还有两个记事用的小本。
3、吴某某陈述:2012年2月1日8时许,我在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博爱医院门口被一男子抢了包,然后该男子坐上另一男子的摩托车逃跑了。我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400.00元、礼薄一本、U盘1个、钥匙1串、本人身份证1张、农行卡1张。
4、欧某某陈述:2012年2月2日早上9时许,我从河滨路往移动公司走到鲜花酒楼时,被人抢包了。包内有1800.00余元现金和卡,手机,钥匙等物。
5、罗某一陈述:2012年2月8日早8时许,我在沙井加油站北面出口马路旁被抢一个黑色单带的手提包,包内有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医疗卡、工资存折、钱夹,钱夹里面有1120.00元。家里的钥匙和我的考核本,一部手机,交电费的卡等。
(四)证人证言
1、何某一证言:2012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四),我在董架老家,王某乙(王某甲)在平塘县鼠场乡打电话给我说去罗甸找钱用,主要是抢包。我们从1月28日到2月8日期间在罗甸实施抢夺了7次,5次抢夺成功,都是王某乙负责骑车,我负责抢夺。第一次在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神泉酒店旁大台北冷饮店门口抢得一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2600.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我们每人分得1300.00多元,王某乙将其他东西烧掉了。第二次在罗甸县龙坪镇博爱医院门口抢得一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500.00多元和银行卡,身份证,钥匙1串,我分得200.00多元,其他东西我们烧掉了,钥匙丢下河了。第三次在罗甸县龙坪镇博爱医院旁边抢得一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1400.00元和其他东西,我分得700.00多元,其他东西我们也烧掉了。第四次在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鲜花酒店门口抢得一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1600.00元,还有农行卡、邮政卡、身份证、手机等物,我分得800.00元,其他物品是王某乙拿走了。第五次在罗甸县龙坪镇沙井加油站抢得一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1020.00元、还有其他证件、各种卡等物。我分得500.00余元,其他物品是王某乙拿走了。没有抢夺成功的两次,一次在农贸市场,一次在中巴车站。
2、张某某证言:我是2011年农历10月18日到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莫某某家租房住的。2012年2月7日晚上,家住平塘县鼠场乡新坝村把苕组的王某乙(他是我侄儿,我们有点亲戚关系。)带得一个挎包到我住处与我睡觉,第二天早上他又带去一个女士包,你们公安人员来时,那里停放的摩托车是王某乙的。他的包内有什么我不知道,我没有翻看,我也不知道平时他是干什么的。
3、证人周某某证言:几天前有个姓欧妇女在九天家私门前的河滨北路被两名男子抢了包,两名男子骑的是一辆红色摩托车。欧姓妇女是工商局的,我认识,她包内有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被抢的时间是早上九点多钟,是哪天记不得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九天家私门面的老板,今年正月初六早上开门营业时,突然听到外面有哭喊声,我们从店里出来,看到一名妇女被两名男子抢了一个包,那两名男子抢包后往环城路电力公司方向跑了。这时派出所的人也出来追了。
5、李某某(又名李某一)证言:2012年2月9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表哥王某乙骑来一辆红色沐风牌二轮摩托车放在我家这里,然后他就走了。
6、李某二证言:2012年2月9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侄儿王某乙骑来一辆红色沐风牌二轮摩托车放在我家这里,然后他就走了。当时我不在家,是我女儿李某某在家的,王某乙是她表哥,她不会认错人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和何某一(已判刑)一起抢夺,由何某一负责抢包包,我负责骑摩托车。我们一共抢夺七次,有五次都是抢到包的,还有两次是没有抢到包的。
第一次是2012年1月28日早上,我和何某一骑摩托车在街上绕了一会儿后来到民中学校那里,我们发现在我们前面有一个女的背着包从民中那里往下面走,我把车停在路边后,何某一就下车跟着那个女的,没跟多远何某一就抢得那个女的包包了,接着我们骑摩托车到张某某上班的沙场那里翻包,发现包包里面有2600.00多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东西,我们把钱平分了,每人分得1300.00多元,其他东西就在沙场那里烧掉了。
第二次,在抢夺第一次的同时,我们骑摩托车来到河滨路有个医院那里,看见我们前面有一个女的背着包包,我把车调了一个头停在路边,何某一就下车去跟着那个女的,没走多远何某一就抢得那个女的包包了,接着我们又骑着摩托车到张某某上班的沙场那里翻包,包包里面有500.00多块钱,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一串钥匙,我们把钱平分了之后,把包包、身份证、银行卡烧掉了,把钥匙丢在沙场后面的一个小水沟里,之后我们就骑车回老家了。
第三次,2012年正月初九(1月31日),那天晚上我们打电话约好后又骑摩托车来到罗甸,当晚我住在张某某那里,何某一去他表弟家住(他表弟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叫我第二天早上打电话给他,第二天早上(2月1日)我起来后打电话给何某一,他叫我去接他,我来到民中上面的岔路口接何某一,后到河滨路移动公司那里,发现一个女的背着包走在人行道上,我将摩托车停好,何某一下车去抢那个女的包,抢到以后我们还是骑着摩托车去到张某某上班的沙场那里翻包,包里有1400.00多元钱,一个黑色的U盘,一本账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我们把钱平分,每人分得700.00多元,其他东西我们就当场烧掉了,之后我就送何某一来到罗甸县城街上,我们就分开了,当天晚上我们没有回去,就在罗甸住的,我是住在张某某那里,何某一去哪里了我不知道。
第四次,2012年2月2日早上,我起来以后打电话给何某一,他叫我到老客车站那里接他,我接到他以后我们就开始在街上逛,我们来到河滨路一个饭店那里,看见前面有两个女的走在人行道上,何某一就叫我停车,说其中一个女的背的包包高档应该有货(指有钱多的意思),我们就决定抢那个女的,我把车调好头后,何某一就下车跟着那两个女的,没跟多远何某一就把那个女的包包抢了,何某一抢得包以后就往我停摩托车这边跑,那个女的喊了一声“抢包了”,并且跑过来追何某一,何某一上摩托车以后我就骑车跑了,一直跑到张某某上班的沙场那里,在包包里我们发现了有1600.00多元的现金,一本礼薄,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还有银行卡等东西。钱我们当场分了,每人分了800.00元,手机我自己留着用了(后来手机坏了我就丢掉了),其他的东西我拿丢了,具体丢在什么地方我忘记了。
第五次,2012年正月十六那天,我家一个亲戚办酒,在酒席上我遇见何某一,我们商量来罗甸抢包包,两个人都同意后,我们当天就来到罗甸的,当晚我去张某某那里住,何某一去他表弟那里住,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何某一以后,我就到民中上面的路口那里接何某一,接到他以后我就开始在街上逛找目标,我们来到公安局旁边的加油站那里,看见一个女的手上拎有一个包,我骑着摩托车来到那个女的旁边后,何某一就坐在摩托车上把那个女的包包抢了,抢得以后我们还是到张某某上班的沙场那里翻包包,包里有1000.00多块钱,一部手机,一些银行卡,我们把钱平分,每人得500.00多元钱,手机我自己留着了(后来你们查到我们了,我在逃跑的时候掉了),其他东西我拿放在摩托车货架上,准备在回家的半路丢掉的,但是后来骑车到半路不知道什么时候掉了。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共同采取驾驶机动车的方式,乘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近一个月内驾驶机动车参与他人抢夺五次,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夺中作用相当,应依法对所参与的抢夺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能主动接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因无证据证明该车的权属,故应依法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为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
二、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啟均持有的红色建设125-28沐风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存放于罗甸县看守所),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召卫
审判员 罗家荣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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