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报复黄某某,便独自来到罗甸县茂井镇康里村的黄某一(黄某某之父)家的牛圈内,将牛圈内的两头黄牛牵至小平田(地名)河边,并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岑某某用船来接他。凌晨2时许,岑某某来到河边,王某某告知其两头牛系其偷来。二人便将牛运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八怀屯,经王某某与陆某一(老峰)电话联系后,二人又将两头牛牵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的陆某一家中,并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卖给陆某一,所得钱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一家被盗两头黄牛价值为8190.00元。
2、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巴明河打鱼时,在罗甸县大亭乡布良村达良组的山坡上,看到被害人黎某一家放养在此坡上的一头水牛,便将该牛牵到其他地方藏匿。当天晚上,王某某回到藏牛处将牛牵出并电话联系岑某某,让其用船到巴明河边帮忙运牛。后二人将牛运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陆某一家,并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一(未付款)。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一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为7358.00元。
3、2013年12月初的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先与罗甸县大亭乡布苏村天送(县体身份不清)进行商量,由天送实施盗窃,王某某在路边等待。当天天黑后,天送到本村的被害人王某二家牛圈中,将圈内的两头水牛牵出,二人将二头水牛牵至巴明河岸边,等待王某某电话联系岑某某。后王某某与岑某某用船将盗窃得的两头水牛运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的陆某一家中,并以7200.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一(未付款)。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水牛价值为14 04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报复黄某某,便独自来到罗甸县茂井镇康里村的黄某一(黄某某之父)家的牛圈内,将牛圈内的两头黄牛牵至小平田(地名)河边,并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岑某某用船来接他。凌晨2时许,岑某某来到河边,王某某告知其两头牛系其偷来。二人便将牛运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八怀屯,经王某某与陆某一(老峰)电话联系后,二人又将两头牛牵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的陆某一家中,并以6000.0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卖给陆某一,所得钱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一家被盗两头黄牛价值为8190.00元。
2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巴明河打鱼时,在罗甸县大亭乡布良村达良组的山坡上,看到被害人黎某一家放养在此坡上的一头水牛,便将该牛牵到其他地方藏匿。当天晚上,王某某回到藏牛处将牛牵出并电话联系岑某某,让其用船到巴明河边帮忙运牛。后二人将牛运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陆某一家,并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一(未付款)。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一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为7358.00元。
3、2013年12月初的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先与罗甸县大亭乡布苏村天送(县体身份不清)进行商量,由天送实施盗窃,王某某在路边等待。当天天黑后,天送到本村的被害人王某二家牛圈中,将圈内的两头水牛牵出,二人将二头水牛牵至巴明河岸边,等待王某某电话联系岑某某。后王某某与岑某某用船将盗窃得的两头水牛运至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的陆某一家中,并以7200.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一(未付款)。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水牛价值为14 04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所盗耕牛五头,并返还给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金华市看守所羁押凭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情况说明及发还照片:证实天峨县公安局三堡派出所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盗窃所得的五头耕牛出卖给陆某一,并从陆某一处将五头耕牛分别发还三名罗甸县失主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9时30分许,金华市公安民警在八一南街自租车管理站出城口进行登记核查时将网上追逃的王某某抓获;同年10月15日南宁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南宁火车站附近将网上追逃的岑某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岑某某对其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移交给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证人员资格证:证实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和鉴证人员具有鉴证资格。
(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鉴定明细表 :证实盗窃所得的黄某一家两头黄牛价值8190.00元;黎某一家一头水牛价值7358.00元;王某二家两头水牛价值14 040.00元。
(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黄某某老卷就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开船帮忙运送其盗窃耕牛的是被告人岑某某;被告人岑某某对运送耕牛现场进行指认,地点位于罗甸县茂井镇康里村小平田组巴明河岸边;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所盗耕牛地点位于罗甸县茂井镇康里村小平组黄某一家牛圈以及将所盗牛牵至巴明河边让被告人岑某某运送的地点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黄某一(黄某某之父)陈述:我家(罗甸县茂井镇康里村五组)的一对母子黄牛放在我家旁边的坡上于2013年11月10日的半夜被盗。发现牛不见后我就到独山的马尾、广西等地到处查找,同年12月8日在广西的三堡乡派出所发现了我家的牛,派出所的民警告诉我得先来当地备案我才赶回来的。被盗牛的特征:一对母子黄牛,母牛为黄色皮毛,大约一百一二左右净肉,这牛的右侧股骨位置因为长疮,现在留下一处指头般大小的疮疤。右侧的牛角断过,现在长出的牛角明显短于左边的,还有牛尾处有白色的杂毛。牛崽为黄色带偏红的毛色,八十斤左右的净肉,一岁牛龄,牯牛。按现在的市价,两头牛的价值总共7000.00元左右。
2、黎某一陈述:2013年11月17日早上9时10分,我放牛到罗甸县大亭乡布良村达良组拉伊(布依语小地名),然后我就回家了,下午16时30分,我到拉伊打牛回家,但是到拉伊坡的时候牛已经不在了,我在坡上找了2个小时左右,还是没有找到,后我就打电话组织人和我一起去找,没有找到牛,后来也没有去找了。2013年12月9日广西区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翁左屯亲戚打电话给我,说广西三堡乡派出所扣得有耕牛,你来看下有你家牛没有。同日我到三堡乡派出所看到了牛,确定有一头是我家的,所以我现在才来报案。被盗牛的特征:一头水母牛,有10岁,牛角有50公分左右,穿有牛鼻绳的,但是左边鼻子有1公分左右的缺口,身高有130厘米左右,颜色是灰黑色的。按照目前市场价计算,大概8500.00元.
3、王某二陈述:2013年11月30日18时20分我打牛回家(罗甸县大亭乡布苏村下也组)就关到圈里,同年12月1日凌晨1时30分我起床到牛圈看牛时牛还在的,7时10分我到圈里面打牛到坡上放,发现牛不在了,后我就组织寨子里面的人找牛,一直到同月8日都没有找到牛,我家耕牛被盗了。同月9日茂井镇康里村黄卜宝佳打电话给我,说广西省天峨县三堡乡派出所扣了一群牛,叫我去看有我家的牛没有。同日我儿子去三堡派出所看牛,发现两头牛是我家的,所以才来报案。被盗耕牛特征:两头水母牛,大的母牛12岁,牛角是往后面倾斜的,有40公分左右,颜色是灰色的,身高120厘米;小的水牸牛3岁,牛角有20公分长且较宽,身高有90厘米左右,颜色是灰色的。按照现目前的市场价计算,大概13 000.00元。
(五)证人证言
1、黄某某(黄某一之子)证言: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家被盗过两头黄牛,一公一母,公的大概一岁,母的是成年牛,具体几岁了我不清楚,过了个把月以后我家的两头牛就被找回来了,是在我家的牛圈里面被盗的。找到牛以后我父亲把牛牵回来才去派出所报的案,可能当时他说成是在坡上被偷的,但实际上是在我家的牛圈里被偷的,值9000.00元左右。
2、陆某一证言:2013年的8月初有个叫“老军”(外号,具体名字不知道)到我家吃饭,我就问老军近段哪个有牛卖,我想买牛。老军就叫那个哥(老卷,名王某某)到我家吃饭,饭后他们俩就离开了。到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老卷牵了两头黄牛到我家,说要把牛卖给我,我就跟他讲牛的价钱是6880.00元,他就把牛卖给我了,这样我就买下了两头牛,当时我的钱不够,只给了他4000元钱,老卷就问我还要买牛不?我讲价格合适的话我还要买。过了一个星期,也就是11月中旬一天下午,老卷打电话给我,说牵牛来卖给我,我说没有钱了,暂时不要了,他说他到半路了,到我家了再跟我讲,当天晚上他又和上次来的那个年轻人又牵了一头水母牛到我家,想卖那头牛7500.00元,我讲没有钱要了,他直接跟我说这头牛是偷来的(没有说从什么地方偷来的),少点也可以,我就跟他讲价到6800.00元,当时我跟他讲要等我把牛卖出手后才得钱给他,老卷也同意了。过了四天的一个晚上,也就是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老卷又牵来两头牛来,也是说偷来的。放价到7200.00元,也是说等我把牛卖出去后才拿钱给他。我担心怕拿出去卖被失主发现,就一直放在山林里收藏着养。与老卷一起来的那个年轻人我不认识,但听口音是我们三堡乡本地人。我听老卷叫他时称他为“老登”。老卷的姓名我也不知道,听说老卷是广西天峨县三堡乡顶换村交好屯的人。
我共与老卷买得了五头牛:第一次买得的牛是两头黄牛,其中一头是黄母牛,黄母牛的其中一个牛角短缺,另一头是小黄牯牛,大约一岁;第二次买得是一头大水母牛,毛呈灰色;第三次买得是两头水牛,其中一头是大水母牛,另一头是小水牸牛。以上的母牛都带有牛鼻绳。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我在罗甸县境内偷过三次牛,共五头。
第一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我到广西天峨县三堡乡与贵州省罗甸县茂井镇交界的巴明河(状语)打鱼。因之前罗甸县茂井镇康里村小平田的黄某某陷害我偷牛,我越想越生气,顿生去偷黄某某家的牛报复,23时许,我就划打鱼的竹筏到对面罗甸县茂井镇小平田岸边,一个人走路40分到了黄某某家的牛圈内偷得二头黄母牛,我牵牛走到半路的时候就打电话给我堂妹的老公“老登”姓岑(岑某某),我给他说:我把陷害我的人家牛偷来了,你要马上开船过来接我,老登听到后就答应我开船过来接我和拉我偷的牛。我们把船开到三堡乡的八怀屯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三堡乡纳沙村的老峰,我就给他说我这里有两头牛,问他要不要,老峰说要,后面我就和老登把牛赶到老峰家旁边,看了牛以后我们就讲价格,后面两头牛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老峰了,老峰当时没有拿钱给我们,我和老登就回家了。过了2、3天,我们三堡乡赶集,我就去到老峰家拿钱,拿了钱以后我就打电话给老登,老登就在半路上等我,我就把得到的6000.00元分了一半给他。
偷得的两头都是黄牛,大的是头母牛,颜色是黄色的,毛重有多少我不清楚,母牛有点瘦,有牛鼻绳;小牛应该在1岁多,颜色我记不清楚了,没有牛鼻绳。
第二次,在第一次偷牛过后几天的一天中午,我一个人划起木筏在巴明河打鱼,后面就到康里村后面的一条小河旁边,我就看见在河边有一头水牛在吃草,当时我就想把这头牛偷走,我就去坡上找到树藤来把牛套上,套上以后就把牛牵到半坡藏好,准备等到天黑了再用船把牛运走。把牛藏好我就打电话给老登,说我偷得一头水母牛,等晚上天黑的时候开船来接我,老登听到后就说好。等到晚上天有点黑的时候我就去半坡把牛牵起往河边走,走到一半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老登,喊他快点开船过来接我,后面我到河边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候,老登就开船过来了,我们两人把牛赶上船以后,老登就开船到三堡乡八怀屯的河边下船。吃饭以后我就打电话给老峰,说我得到一头牛,问老峰要不要,老峰说要喊我给他牵过去。牵到老峰家以后他看了牛我们就谈价格,当时讲的价格是5000多元,但是老峰说要等他过几天把牛卖了才把钱给我们,我们答应后就从老峰家离开回家了。
第三次,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就在第二次偷牛以后的二十多天后,我来贵州省罗甸县大亭乡的一个寨子这边玩,然后就遇到一个前两年认识的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和他打招呼后就在一起喝酒,喝完酒以后,他就给我说他们寨子上有一家有牛,就叫我和他去偷,然后我就同意了,大概到了晚上24时左右,他就带着我去了他们寨子的一户人家那里,我由于不熟悉他们寨子,我就在半路等着他,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他就牵了两头水牛过来了,我就跟在他的后面,我们就把两头牛往河边赶去,在路上我就打电话联系老登过来接我们,我们将两头水牛赶到河边以后大概等了20分钟,老登就开着船接我和偷来的那两头牛上了船,叫我去偷牛的那个人没有上船,那个人说到时候打电话给我再商量分钱的事情,后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老峰,但老峰未付钱,说等他卖牛后再付。是两头水牛,颜色是黑色的,一母一小,母牛有鼻绳,小牛没有鼻绳。
2、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叫我送他去罗甸县小平田要点货,就是去偷牛,我想了一会,说还是不想去,他说去嘛,我想了一下,这段时间我也没钱,就和他去搞点钱,然后晚上19时左右我就送他到小平田码头。22时左右才到小平田码头,到了他就上去要货,我就在河里打鱼,大概等了4个小时,凌晨2时左右王某某就牵二头黄牛下来了,然后我们就把牛运到八怀码头的对面的沟里头,那里有一条小路,他就下船了,他说不晓得路,我想了一会就跟他去了,当时和他去我不知道去那里,到三堡乡甲板村里表屯上来一点遇到老峰,我才知道是把牛赶来老峰这里。凌晨4时左右,王某某和老峰就出去谈价格,我在家里面等着,老峰说最多给你们4000.00元,王某某就同意了,老峰说家里钱不够,先给2000.00元,然后就把钱给王某某了。早上6时左右,我就和王某某回来了,回来的路上王某某分了1000.00元给我,然后我们就一起回我家睡觉了。不知道王某某在哪里偷的,应该就是在小平田寨子那里偷的。偷的牛是二头黄牛,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母牛有点瘦,小的有点肥,都是黄色的,其他就不知道了。
在偷牛过后的两天左右,大概是晚上18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前一天我送他去小平田下来的路口那里接他,我就去了,大概晚上20时才到那里的,到那里看到王某某牵着一头大水牛,我晓得又是偷来的了,然后我们就把牛拉到八怀,再把牛赶到老峰家,大概凌晨4时左右到老峰家的,这次这头大水牛卖了6000.00元,老峰说没钱,等把牛卖出去再给我们钱,我们就在老峰家等到天亮大概早上8时我们就回家了。偷的牛是一头成年水牛,有点肥,黑色的。
十天左右,王某某和天送(罗甸县大亭乡布苏村人)晚上24时左右他们把二头水牛偷回来后,打电话叫我到码头旁边接他们,后把牛牵到比较茂密的松木林里藏好,第二天下午17时左右我们三个再去把牛拉来,送到老峰外婆那里,和老峰以7500.00元的价格成交,也是没拿钱,我们就回来了。两头水牛,黑色,小的有点肥,大的一般,不肥不瘦。
偷两头黄牛是我开船到岸边接王某某的时候王某某跟我说才知道是偷来的,偷的一头水牛和两头水牛是王某某打电话叫我来接他的时候,我就知道是王某某偷来的。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岑某某在明知系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帮忙运输和销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所盗耕牛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涉案财物系农村重要生产资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在协助帮忙销赃中作用低于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