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一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谢某某(在逃)三人经密谋去罗甸县罗苏乡盗窃耕牛,并商量由胡某甲驾驶自己的蓝色解放牌轻卡去运牛,由胡某乙和谢某某负责将耕牛盗出。当晚23时许,三名被告人从贵州省望谟县乐望镇懂木村肖家寨组出发,由胡某甲驾驶自己的蓝色解放牌轻卡载上胡某乙,谢某某骑一辆黄色男士摩托车 ,于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到达罗苏乡塘山村大寨组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接壤处,胡某甲在卡车上等候,胡某乙换乘谢某某摩托车前往罗苏乡塘山村大寨组171号陈某某家牛圈,将牛圈内的一头成年黄色公牛、一头黑色公牛、一头黑色母牛和一头黄色小牛(装车时黄色小牛逃跑,于当日回到陈某某家)盗走,赶往胡某乙换乘车处装上胡某甲蓝色轻卡,拉往距贵州省望谟县乐旺镇懂木村肖家寨500米左右一不知名路段,卸下三头耕牛后,由被告人胡某乙、谢某某两人将三头耕牛牵至卸牛处往下三百米左右一无名山沟隐藏。涉案4头耕牛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价值为人民币29 400.00元(币种下同).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以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认为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失主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谢某某(在逃)三人经密谋去罗甸县罗苏乡盗窃耕牛,并商量由胡某甲驾驶自己的蓝色解放牌轻卡去运牛,由胡某乙和谢某某负责将耕牛盗出。当晚23时许,三人从贵州省望谟县乐望镇懂木村肖家寨组出发,由胡某甲驾驶自己的蓝色解放牌轻卡载上胡某乙,谢某某骑一辆黄色男士摩托车 ,于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到达罗苏乡塘山村大寨组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接壤处,胡某甲在卡车上等候,胡某乙换乘谢某某摩托车前往罗苏乡塘山村大寨组171号陈某某家牛圈,将牛圈内的一头成年黄色公牛、一头黑色公牛、一头黑色母牛和一头黄色小牛(装车时黄色小牛逃跑,于当日回到陈某某家)盗走,赶往胡某乙换乘车处装上胡某甲蓝色轻卡,拉往距贵州省望谟县乐旺镇懂木村肖家寨500米左右一不知名路段,卸下三头耕牛后,由被告人胡某乙和谢某某两人将三头耕牛牵至卸牛处往下三百米左右一无名山沟隐藏。涉案4头耕牛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价值为29 400.00元 。

另查明,罗甸县公安局扣押的车牌号为贵XXXX的机动车(品牌:解放牌;车辆类型: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身颜色:蓝色)所有人为某服务有限公司,现被告人胡某甲称该车系其与他人所购,公诉机关未提供其该车变更至胡某甲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证明:望谟县公安局证明胡某甲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现象。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涉嫌盗窃耕牛的胡某甲、胡某乙抓获。二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所盗的三头牛(黄色公牛一头,约五岁,棕黑色黄母牛一头约五岁,黑色黄公牛一头,约一岁)以及小型轻卡货车一辆(蓝色解放牌轻卡农用车,车牌号:贵XXXX,现扣留在罗甸县公安局罗苏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发还三头水牛给失主陈某某的事实。

7、估价笔录:证实经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到罗甸县罗苏乡塘山村委会组织村民黄某某、罗某某、高某某、高某一对陈某某家被盗耕牛进行估价为两万九千余元。

8、罗甸县公安局办公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贵XXXX的机动车(品牌:解放牌;车辆类型:轻型货车;车身颜色:蓝色)所有人为某服务有限公司。

(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谢某某;胡某乙、胡某甲辨认其作案工具以及盗藏牛地点和用于盗窃耕牛作案的运输车辆。

(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二被告人所盗4头耕牛,鉴定价格为29 400.00元。

(四)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9月15日8时许,我起床到牛棚看牛时,发现被盗了。一共被盗4头牛,一头黄色公牛,(大约重500斤,市场价8000.00元左右);一头黑色公牛(大约重350斤,市场价5000.00元左右);一头黑色母牛(大约重500斤,市场价7000.00元左右);一头黄色小母牛(大约重200斤,市场价2000.00元左右),这头黄色小母牛于2014年9月15日9时许自己回来了,没有被盗走,三头牛被盗走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偷牛前的两三个月,我到位于罗甸县罗苏乡的嘛里寨子看望我外婆,发现这个寨子有一家户牛圈有四头牛比较好偷,我回家后就与寨子上的胡某甲提出去偷牛的事。到2014年9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时,谢某某和胡某甲到我砍木材的地方约我和他们去偷牛,我答应和他们去偷牛,但我和他们说去牛圈里拉牛我不去,我只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也同意。我就去黑桃寨修车到晚上11点左右才修好,修好车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往罗甸方向走,胡某甲和我坐车,谢某某自己骑摩托车。我们路经纳平乡,又到去罗苏乡嘛里寨子路口,胡某甲就在路口那里下车,他们说叫我开车去逢亭上隆等,他们两个去偷牛,等偷到牛他们打电话给我。一小时后,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偷到牛了,叫我赶紧去到离寨子两公里左右的地方装牛,当时他们偷了四头黄牛到路边等我,我把车尾倒到路坎边,接着我们三个人就把牛赶上车,在赶牛上车时有一头小牛跑掉了,我们就只装得三头大牛走,我们装牛时大约次日凌晨两点钟左右。牛装好后,胡某甲骑摩托车走在前面,我开车带谢某某走在后面,四点半钟左右开车返回到离我家寨子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我们把牛赶下车,我就开车回家了,他们两个把牛赶往山坡上藏好,天蒙蒙亮时他们回到我家睡觉。

我们商量偷牛来后拿在我家那边养一段时间再拿去卖,并且说我只负责开车(货车是我的),由他们两个负责去把牛偷来,我们的分赃打算是除了三百的油费和运费一千,其他平分。牛的特征第一头是黑色毛色,是母牛还是公牛我没有看清,第二头是黄色毛色,公牛,第三头是黄色毛色母牛,第四头是小牛崽。我的车被你们公安的开到罗苏派出所了。对四头牛的价值鉴定,我没有意见。

2、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2日,我打电话给胡某甲借点钱用,胡某甲就和我说不得钱用就去和他做一笔生意(指去偷牛),做完生意就有钱用,我就同意了。到同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胡某甲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纳良寨,他说今晚我们修好车子就去做生意(指去偷牛),他叫我在纳良路边等他。大约10分钟后他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就和他坐摩托车去他家。来到他家后我就碰见一个姓谢的哥在他家,大约40岁左右,接着我和胡某甲到黑桃那边修胡某甲的货车,到晚上12点左右车子才修好,我们商量偷牛的事情,胡某甲说我们三人每人出100.00元的油费,另外还要1000.00元的运费,当时我就先拿得100.00元钱给胡某甲,我们商量偷到牛来卖得钱后再除300.00元油费和1000.00元的运费后三人平分, 商量好后我们就来偷牛,我和胡某甲坐车,谢哥自己骑摩托车,我们一直开车过纳平,到岔路去罗苏乡那里我就下车,胡某甲叫我在车里拿得四根绳子和一把夹钳,我们商量叫胡某甲开车往上隆方向等,我和谢哥偷到牛后打电话给胡某甲。我下车后就和谢哥坐摩托车往罗苏方向去偷牛,从岔路口进来几百米后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然后走路去偷牛,大约走得两公里就到偷牛的那个寨子(我不知道寨名),我们就直接走去那家牛圈,此时是2014年9月15日凌晨两点左右,开始是我放哨,谢哥去开牛圈门,谢哥开得几分钟没有开来,又换我去开牛圈门,谢哥放哨,后我用夹钳慢慢敲才把牛圈门打开。接着我就拿绳子进牛圈里捆那头母牛的牛鼻绳,然后拿绳子给谢哥在外面牵,我在牛圈里赶,将牛圈里的四头牛全部赶出到公路并往纳平方向走,同时我打电话给胡某甲说我们得货(指牛)了,叫他赶紧开车来。我们把牛赶到停摩托车的地方,胡某甲也开车到了,我们只赶了三头牛上车,有一头小牛赶不上车,我们没有要了。装好牛后我骑摩托车走前面,胡某甲和谢哥坐在车上,我们就一直把车开往纳平方向离胡某甲家寨子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把牛赶下车。接着胡某甲开车去他家,我和谢哥将牛牵去路坎上套好,之后我们也去胡某甲家睡觉。到早上8点我和谢哥去看牛还在,到中午2点钟左右我和谢哥把牛转移到坡脚下面,放牛吃草,天黑后又把牛套好,当晚又到胡某甲家睡,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9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时公安民警把我和胡某甲抓获了。

偷到的牛特征是一头小牛崽,一头黑母牛,一头黑公牛,一头黄公牛,牛的价值我不知道。2014年9月17日我带公安民警找到牛后并已还给失主。我们去盗窃耕牛的工具有胡某甲的货车、四根白色绳子和一把夹钳。胡某甲的货车被公安民警开来罗苏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对该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耕牛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某甲的车辆一辆系供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财物,因该车辆的所有人权属变更至被告人未查清,故依法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罗甸县公安局因本案扣押被告人胡某甲的车辆一辆(蓝色解放牌轻卡农用车,车牌号:贵XXXX,现扣留在罗甸县公安局罗苏派出所),因权属变更未查清,依法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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