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1年11月2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23时20分,被害人龚某某因醉酒在彭某某家一楼的房间睡觉,睡前将自己的一部三星SM-G3518型手机放在枕边。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秘密将其放于枕边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2.3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建议因被告人在原判刑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20分,被害人龚某某因醉酒在彭某某家一楼的房间睡觉,睡前将自己的一部三星SM-G3518型手机放在枕边。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秘密将被害人放于枕边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2.30元人民币。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罗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5、到案经过: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在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香喜快餐店将黄某某传唤至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对2014年10月11日盗窃龚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手机放置于其姐黄某一处的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型号:SM-G3518);并于同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的事实。
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证人员资格证:证实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和鉴证人员具有鉴证资格。
(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鉴定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所得的三星牌SM-G351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272.3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剑魂巷彭某某家一楼一房间处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黄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盗窃的手机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害人为龚某某,辨认出其被邀请去吃饭的彭某某的事实。
(四)被害人龚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0日晚上8点钟,我去彭某某家吃饭,喝酒醉了,就在他家一楼房间睡觉,将手机放在枕头边,11日凌晨两点半左右醒来准备回家,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为一部黑色酷三星牌SM-G3518,价值1800.00元,后到公安局报案。
(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0年因破坏电信设施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4年10月10日晚,我到朋友(彭某某)家吃饭,我们喝酒到次日凌晨1点钟左右,后来有一个人(龚某某)喝酒醉后到朋友家一房间睡觉,我和朋友的两个朋友进去,我看见有一部手机在喝醉酒那人的枕头边上,我问这手机是谁的,朋友说是那个人的,我们出来又继续喝酒到凌晨2点钟,我又进去将放在他枕边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偷走,后我将手机放在我姐黄某一那里,手机外壳我当天就丢在我家下面的拉圾堆。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原判缓刑,与现所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所盗手机及财物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某所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家 荣
人民陪审员 罗 克 胜
人民陪审员 宋 玉 林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再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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