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黄某某从罗化村往板庚乡方向行驶。当韦某某驾车行驶至板庚乡纳劳组下坡转弯处时,因车辆刹车系统出现问题,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驶出有效路面,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黄某某家院坝内,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碰撞停在黄某某家门前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击黄某某家门前左侧护栏上。造成韦某某、黄某某受伤,黄某某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甸县交警大队认定,韦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而驾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黄某某从罗化村往板庚乡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板庚乡纳劳组下坡转弯处时,因车辆刹车系统出现问题,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驶出有效路面,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黄某某家院坝内,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碰撞停在黄某某家门前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击黄某某家门前左侧护栏上,造成乘车人黄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7月11日,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惠)公(刑)鉴(尸检)字[2014]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黄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内脏器损伤导致死亡。2014年8月1日,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分析说明和检验的主要依据,该车肇事前制动系:行车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前轮制动鼓制动臂有效行程标记超出有效范围);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它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2014年8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69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韦某某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mg/100ml。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家属鉴于被告人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破案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解剖尸体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情况。
3、被告人韦某某免冠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
4、被害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具体身份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实事故肇事车辆信息。
7、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鉴定备案报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8、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10、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血样的事实。
12、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依法扣留机动车并已返还给被告人的事实。
13、人员基本信息、人员核查信息:证实该案相关人员信息情况,均无犯罪记录。
14、“7.09”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黄晓亮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韦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 000.00元的事实。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承诺在今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9日18时50分左右,我正好站在自家房屋的二楼阳台上,看见韦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从罗化方向往板庚街上行驶,听见韦某某说“刹车不灵,刹车不灵”,当摩托车行驶到我家门前时朝我家院坝驶来,碰撞到停在院坝里的摩托车,韦某某和乘坐人黄某某倒在我家院坝内。车子是韦某某驾驶的,车上有2人,韦某某和黄某某,当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车子速度很快,至于是多少,我估计不了。摩托车头朝房屋内,车尾朝公路,是竖向停放的。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我女婿(王某某)的摩托车侧面(电瓶)发生碰撞,韦某某、黄某某都受伤了,我家的摩托车、水泥墩子都损坏了。我和韦某某、黄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只是认识而已。
(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9日19时左右,从田里打药回来,当时我驾驶摩托车,车主是我,喷雾器背在后面,准备回家时,听到有人叫我,我认识他(不知道名字,事故后才知是叫黄某某),他让我搭载他,我说坐不下了,他就把我喷雾器从背上拿下来,放在摩托车前面,然后就上车了,当车行驶至一个下坡路段时,刹车突然失灵,冲向路边住户门口的院坝,并碰到门口的摩托车,后又继续碰撞在墙上。摩托车无号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我是驾驶人,一共两人,从兴卫方向往板庚乡方向行驶的,行驶在路面的右侧道路(从罗化村方向往板庚村方向),不清楚多少码、多少档,因为车不挂档,当时也没有别的车辆。在纳卡路口发生的碰撞,已行驶出了有效路面,在路边住户墙上发生碰撞的,碰撞部位是前轮与大灯部位,当时就挤手刹,前后刹都挤的,无法刹下来,我与乘坐人都倒在地上,我头部受伤,乘坐人什么地方受伤我不知道,是杨齐芳发现的我们,也是他报的警。
(四)鉴定意见
1、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惠)公(刑)鉴(尸检)字[2014]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黄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内脏器损伤导致死亡。
2、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根据分析说明和检验的主要依据,该车肇事前制动系:行车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前轮制动鼓制动臂有效行程标记超出有效范围);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它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69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韦某某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mg/100ml。
(五)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情况及相关情况。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为:
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一份:请求对被告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规操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车辆而无证驾驶,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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