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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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9:4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一,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犯侵犯财产罪于1982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实施五次滥伐林木,共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24.8086立方米。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的邓某某、邓某一家各买得一幅枫香树,同年6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并销售,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4.6427立方米。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唐某某家买得一幅枫香树,同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并运至木引镇张某某木材加工厂销售,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6.7028立方米。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吴某某家买得一幅枫香树,7月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林木砍伐并运往紫云县销售,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55.1278立方米。

4、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将之前与吴某某、吴某一家买得但未砍伐完的树子继续砍伐并运往紫云县销售,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24.7802立方米。

5、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彭某一、彭某二家购买枫香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子砍伐并截成节,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3.555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侵犯财产罪于198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将其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量刑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钱是张某某出的,自己只拉了十几立方米,别的都是张某某找人砍的,对总蓄积124.8086立方米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共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24.8087立方米。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的邓某某、邓某一家各买得一幅枫香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木砍伐并出售,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4.6427立方米。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的唐某某家买得一幅枫香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木砍伐并销售,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6.7028立方米。

3、2014年6-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吴某某、吴某一家各买得一幅枫香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木砍伐并销售,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79.9081立方米。

4、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木引镇彭某一、彭某二家购买枫香树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木砍伐,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3.5551立方米。

另查明,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了枫香木161节(5.0834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5、罗甸县人民法院(82)罗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侵犯财产罪于198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人张某某持有的贵JXXXX号货车一辆及枫香原木90节及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枫香原木161节的事实。

7、聘任证书、资格证书:证实相关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存放在岑某某家中用于帮杨某某砍伐林木的油锯作为证据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实际扣押枫香木161节(5.0834立方米),贵JXXXX号货车已返还给张某某,油锯一把已返还给岑某某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1日,木引镇的杨某某叫我帮他拉木材,我就去帮他拉了一车,拉到马场去,具体位置我不知道,运费是400.00元,后面这车木材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拉的这车木材全都是枫香树,大概有94节,我拉的时候杨某某说手续都有的,让我尽管拉就行了,具体和谁买的我不清楚。木引镇朱某某木材加工厂是我今年三月份开始和朱某某合资经营的,木引镇的杨某某曾经拉了两半车枫香原木来我的加工厂卖,后面杨某某又叫班某某、杨某一拉木材到我的加工厂卖,我们收购的价格是每立方米380元至420元,他们把木材拉到之后,我就把钱付给他们了。

2、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木引镇一个叫杨某一(杨某某)的人来到我们寨子,当时他就跟我说,让我把我家这片枫香林卖给他,当时我们说的是10 000.00元,砍完树之后他协助我种树,钱是在周家坡那里付给我的,当时有哪些人在场我记不清了,我们也没有签协议,但是我跟他说过,如果出什么问题,他自己负责,之后他什么时候来砍树我就不清楚了,卖树的地方是木引镇云堡寨湾周家坡。

3、班某二的证言:2014年7月11日,我帮杨某一上木料,因为前段时间他就说,只要去帮他上木料的,按车计费,每车200.00元,所以我就去帮他上了一车,我们上的都是枫香木,大部分拉到栾某某加工厂,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4、栾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初,杨某某拉了2个立方左右的木材卖给我,全都是枫香树,他当时说要拿采伐证过来,但最终没拿来。

5、吴某三的证言:2014年7月11日,我在云堡村云堡湾组周家坡帮杨某一(杨某某)上木料,全都是枫香树,规格是1.1米的,车费是350.00元,我只帮他上了一车,在云堡湾组周家坡,是我与班某二上的,驾驶员张某某在现场指挥,有没有手续不清楚。

6、邹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木引镇木引村窖里一组帮杨某某砍了一上午的树子,总共砍了5棵,我砍的都是枫香树,但是只有我和杨某某在现场。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又在木引镇云堡村周家坡帮杨某某砍过树子,我们是以节来计算的,每节2元,我帮他砍了2天,大约砍了30多棵,我只知道这些树子是和云堡一家姓吴的人家购买的,听说是一万多元钱买得的。

7、杨某一的证言:2014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帮杨某某拉过木材。当时我是帮他人拉沙子,顺便帮杨某某拉木材的,总的有2.7个立方的枫香木,拉到朱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当时是张某某量方的,这些木材是从木引镇云堡村周家坡拉出来的,是吴某某家的,我就只帮他拉了一车木材,当时车上有班某二、吴某四、吴某五、吴某六、吴某七五个人。

8、班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拉沙子到云堡村韦家湾组修路,杨某一(杨某某)就叫我帮他拉点木料出来,规格是1.1米,运费是150.00元,拉到朱某某木材加工厂之后,我就走了,这些木料是木引镇云堡村吴某某家的,当时我没有问他是否办有证。

9、夏某某的证言:我和吴某一是夫妻,先前是卖给张某某的,价格整片是1700.00元。2014年8月份的时候卖给杨某一(杨某某)一些树子,具体多少棵我不清楚,总的卖了850.00元,卖的都是枫香树,卖了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开始砍的,是用油锯砍的,砍树的人不认识,他来砍树的时候我还问他,有没有把钱付清了,他说已经把钱付给我老公吴某一了,我们云堡村还有吴某某家也将树子卖给杨某某了。

10、韦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就叫我去帮他砍点树子,每天费用200.00元,前后一共帮他砍了7、8天,地点是在木引镇的韦家湾、窖里一组和窖里二组三个地方砍的,在韦家湾砍了估计有30多棵,窖里一组砍了20棵左右,窖里二组何家坡砍了17棵,其中彭某一家14棵,彭某二家3棵,砍的都是枫香树,砍树的工具都是油锯,由杨某某提供,我只是负责砍树。

11、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就来到我家找我,问我是否要卖树子,我就同意了,当时是整片卖的,价格是4000.00元,隔了几天之后,他就来把树子砍了,他请岑世海帮他砍的,岑某一用搅磨机帮搅材料,但是砍了几棵之后就没有砍了,现在还有两棵砍倒的树子在林子里没有锯,我家卖树子的地点叫长田孔孔坡(小地名)。

12、岑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就来我家找我,让我帮他砍点树子,我就同意了。我砍的是唐某某家的树子,是杨某某和唐家买的,我一共砍了7棵,砍树地点在长田孔,我带我家的油锯砍的,用岑某一的搅磨机加工,砍完之后是我帮他拉走的,总的有2.5个立方左右,运费是100.00元,拉到木引镇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去了。另外杨某某还请我帮他砍了邓某某家的2棵树子和李某某家的1棵树子,我帮他砍的这些树子都是枫香树。6月份是我姐夫和韦某某上的车,还有2014年3月份,我帮杨某某从烂田湾拉木材到朱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当时是茂某某、刘某一、还有两个紫云的人装的车,大约有3.7个立方,这些木材是杨某某和邓某某、邓某一家购买的。

13、岑某一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用搅磨机去帮杨某某搅过木料,是在我们窖里一组的长田坡,那些木料是杨某某和窖里一组的唐某某家买的,全都是枫香树,费用是大的3.00元一节,小的2.50元一节。这些树子是杨某某请岑某某帮他砍的,用岑某某的车子拉走的,是石云富和我一起拉的。

14、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卖过树子给杨某某,当时杨某某来找我,我就卖给他3棵,价格是800.00元,6月份的时候,他就来把树子砍了,是请岑某某帮忙砍的和拉的。

15、茂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时候,杨某某请我去给他上木料,是在邓家坎脚和烂田湾上的,在邓家坎脚我前后上了两车,我和刘某一一起装车的,是岑某某的车子拉走的,树子是邓某某家的。在烂田湾上了一车半,树子是邓某一家的,我和刘某一一起装车的,有一车是岑某某的车子拉走的,还有一车不认识车主,都是枫香树,总的有12个立方米。

16、刘某一的证言: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帮杨某某上过木料,都是枫香树,窖里一组的茂某某和我一起上的,总的上了四车半,车费是每车100.00元,后半车是80.00元,其中有三车是杨某某和邓某一家买的,还有一车半是杨某某和邓某某家买的,这些树子都是请岑某某砍的和拉走的,拉到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去了。另外我还帮杨某某在彭某一家的那片林子扛了4天的木材,地点叫何家坡,是韦某某帮杨某某砍的。韦小周家的4棵枫香树也是我们帮杨某某扛的。

17、彭某一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一就来到我家,问我家是否要卖树子的事,后来我就答应了,每棵50.00元,他说等把树子拉出去之后才把钱付给我,隔了一个星期之后,杨某一就请人把树子砍了,树子是韦某某砍的。是窖里一组刘老刚和韦家湾那边的人来扛的,不认识,他还和罗某七家买了几棵树子。

18、石某一的证言:2014年6月份,我用钢丝绳帮杨某某拉过树子,我一共帮他做了2天,每天120.00元的工费,树子是杨某某和唐某某家购买的,树子是一小片,是邹某某、韦某某、岑某某上的车。

19、彭某一的证言:2014年6月份左右,杨某一来问,看有没有树子卖,然后我家就和他谈成了,每棵50.00元,总的卖了6棵给他,过几天他就来砍了,我家卖树的地点是窖里二组何家坡。

20、邓某一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犁田插秧的前几天,杨某某到我们寨子问有没有树子卖,然后我就答应把树子卖给他,价格是直径在12-18公分,长1米,是每节3.00元,18公分以上是每节6.00元,过来一个星期他就开始砍树了,这些树子都是枫香树,我家卖树的地点是窖里一组烂田湾。这些树子是他请岑某某用油锯去砍的和拉的,是刘某一、茂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上的车。除了我家卖给他之外,还有邓某某家、邓某某家也卖过树子给杨某某的。

21、杨某一的证言:我和杨某某是叔侄关系,我去他那边玩耍,后来他就说我没什么事做就去帮他砍几棵树子,于是我就答应帮他砍了,是7月11日那天砍的,砍树的地点叫周家坡,砍树的工具都是他自己提供的,这些树子后来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2、王某一的证言:小湾木材加工厂是我丈夫吴某九开办的,2014年7、8月份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拉来的时候是我接收的,由于晚上不好量方,我就估价了,随车来的那个人(60多岁,手指有残疾),要2800.00元,最后成交的价格是2050.00元。后来我就到安顺去了,我兄弟给我打电话说那个人又拉了两车木料过来,已经付了500.00元,还有3600.00元没有付,那个人还把账号留在加工厂了,过了几天我就从安顺把钱打过去了,当时那个账号户名叫杨某某。在他卖木材给我之前,他和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来找过我,过后就把木料拉来了。

23、吴某十的证言:我和吴十一、吴某五、班某二几个帮杨某某上过木料,总的上了四车,这四车木料都是张某某开车来拉的,具体的上车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第一天上了一车,第二天上了二车,第三天(7月11日)上的那车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4、吴十一的证言:我和吴某十、吴先华、班某二几个帮杨某某上过木料,总的上了四车,具体的上车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第一天上了一车,第二天上了二车,第三天(7月11日)上第四车过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之后我就没有帮杨某某上过木料了。

25、王某三的证言:我在小湾加工厂负责管理工作,2014年8月份的时候,罗甸县木引镇的人拉过木料到我们加工厂里面,其中一个人有一只手只有一个手指,他们一共拉了3车木料,估计有十二、三立方左右,全都是枫香树,第一车价格为2050.00元,是付现金的,第二车价格2080.00元,第三车2100.00元,后面两车我只是把零头付清了,剩下的钱是通过银行汇给他的,他们没有拿来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车的两个人只知道其中一个姓杨。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2月份,我从罗甸县回家后,就到木引镇云堡村去帮他们做工,那时听说吴某某等五家想要把原来的枫香树砍了种杉树,于是我在3月份的时候就找到纳猛村的张某某,问他们木材加工厂收不收枫香树,他们说收的,450.00元一个立方,有多少他都要,由于我没有本钱,我就和他说要借10 000.00元给我收木材,但他没有把钱给我,他说你与农户讲好后,看过林子再拿钱。我到云堡村找吴某某等几家买树子,他们说卖可以,要帮他们修半公里的路,于是便没买成。于是我就去找吴某某,找了三次才谈成的,整片是13 000.00元,只砍枫香树,由于张某某只答应借我10 000.00元,我跟吴某某提出给他一万元,砍完后帮他补种杉木折抵3000.00元,他也同意了。于是我就在6月份的时候请木引镇木引村的长江(邹某某)用油锯来帮我砍树,工钱按2元钱一节,砍了一天半之后,我就不要他砍了。之后我又找到小红()帮我砍,砍了半天就被查了。砍伐的林木有1.05米、1.1米、1.3米三种规格,都是拿去加工木珠的,张某某拿了10 000.00付给吴某某。我请了韦家湾的四个人帮我搬运木料,总共拉了三车,前两车是半车,拉到第三车就被查了,前两车是杨某一和小李帮我拉的,运费每车250.00元,第三车是张某某帮我拉的,运费是400.00元,这些木料全都拉到栾某某的加工厂去卖了,是张某某拉去的,他要卖木材折抵借的10 000.00元,多出的利润给我,一共三方多一点,卖了1400.00元。在2014年7月11日查获之后,张某某自己拉了一车,一共有十八、九方。我砍伐的吴某某家林子在云堡村周家坡,我没有办理采伐证。

之前,我跟木引镇云堡村周家坡老拐家花了1000.00元买了枫香树,没有砍完,现在老拐家还剩三棵,吴某某家还剩多少没有数。我对鉴定的采伐总蓄积55.1279立方米,材积34.45立方米无异议。

我在2014年6月份在窖里买唐某某(她老公姓李)家的树子花了4800.00元,共砍了十一、二棵,我请邹某某砍的,拉到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2014年7月份,我买了吴十二家树子,有六、七棵,花了1020.00元,8月10砍的,请木引镇窖里村韦某某砍的,先砍吴某某家的,然后砍吴十二家的,每家六、七棵,是用油锯锯的。

我还和窖里村一组邓某一、邓某某买了树子,在烂田湾那里砍的,具体多少棵没有数。邓某一家的树子,我请岑某一用他的搅磨机把大的树子从路坎脚拉上公路,小的树子请刘某一、茂某某及边阳镇交砚冗吕的姓付的哥弟俩扛到公路。邓某一、邓某某和邓某一家的树子共装了四车半,有13个立方。我还在何家破和彭某一、彭某二买了树子,2014年8月15 日左右砍的。

(四)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采伐马尾松蓄积124.8087立方米,其中木引镇云堡村周家坡滥伐林木(枫香)损失调查报告证实采伐总蓄积为55.1279立方米;木引镇木引村窖里一组烂田湾滥伐林木损失调查报告证实采伐总蓄积为14.6427立方米;木引镇木引村窖里一组长田坡滥伐林木损失调查报告证实采伐总蓄积为16.7028立方米;木引镇云保村周家坡滥伐林木损失调查报告证实采伐总蓄积为24.7802立方米;木引镇木引村窖里二组滥伐林木损失调查报告证实采伐总蓄积为13.5551立方米。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木引镇云堡村六组周家坡(地名)吴某某家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在砍伐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木引镇窖里一组烂田湾坡邓某某、邓某一家林木砍伐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在砍伐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木引镇木引村窖里一组唐某某家林木砍伐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在砍伐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木引镇木引村窖里二组彭某一、彭某二家林木砍伐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在砍伐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照片:木材承运人张某某对其拉到小湾加工厂木材进行辨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被告人均未提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购买得树木后,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砍伐,且数量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枫香木161节(5.0834立方米),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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