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启钊,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欧亚男科医院”旁,以卖淫为借口将失主柳某某骗至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欧亚男科医院”旁一栋居民房二楼的出租屋里。朱某某叫柳某某脱掉衣裤,并将衣裤放在床底下。后朱某某负责吸引柳某某的注意力,其同伙通过房间的暗格对失主柳某某的衣裤内财物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其同伙在房间外面大喊派出所的人来了,朱某某当即离开房间。朱某某离开房间走到楼梯间时,其同伙告诉她偷得人民币1,000.00余元(具体数额不清),并叫朱某某赶快离开。当被告人朱某某走到一楼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盗窃柳某某1,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朱某某所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讯问上诉人的视频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柳某某的1,000余元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柳某某1,000余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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