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一、杨某二,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罗悃镇朗顶村冗瓦组坡南(地名)的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前两天捞好堆放的三堆杂草点燃,未等火全部熄灭,被告人便返回家中,之后引发山火。经罗甸县林业局现场调查,此次火灾造成过火宜林荒山1.5公顷,过火未成林地9.1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0 786.20元,间接经济损失1389.3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点火后过失引发火灾,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取得村委会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到杨某三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朗顶村冗瓦组坡南(地名)的一块田里(系被告人小叔杨某三送给被告人耕种),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绿色打火机将前两天(14、15日)捞好堆放在田里的三堆杂草点燃后,未等火全部熄灭,被告人便返回家中,之后引发山火。经罗甸县林业局现场调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0.6公顷,宜林荒山1.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9.1公顷,直接经济损失40 786.20元,间接经济损失1389.3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已随案移送)。事发后,被告人所属村委会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杨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3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注:接受讯问),经审讯,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资格证书:证实相关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提取作案工具一次性绿色打火机一个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罗甸县罗悃镇朗顶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四的证言:2015年3月16日16时30分我在我家河边的田里干活,看见冗瓦四组杨某三的老婆杨某二往坡南方向去。17时30分左右,我看见她返回来,走的很快,好像有什么急事。一会儿看见有烧过的草渣飞过来,坡南那边冒烟很大,同时看见朗顶村副主任杨某五骑车往坡南方向去。晚上我也去打火,看见田里有几堆烧过的火堆,火应该是从田坎边烧下来的。我母亲曾跟我说过,3月15日她与杨某二往坡南方向去,听杨某二说要去坡南田里捞草,过后好烧。
2、杨某六(朗顶村支部书记)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17时左右,坡南发现失火,我们到达现场进行扑火,组织人查看火是从什么位置引起的。通过大家观察,分析火应是从杨某三的田坎边引起的,他家田里有几堆烧过的火堆。火是在17日凌晨自然熄灭的。
3、杨某五的证言:2015年3月16日17时许,坡南发现有山火,杨某六让我先上坡去看,到现场后发现火已经烧到山脊上了,面积约有十几亩宽。我们在打火的时候,通过查找分析,火应是从杨某三的田坎边燃起的,他家田里的草刚割过,田中间有几堆燃烧过的草堆痕迹。火是在17日凌晨自然熄灭的。
4、杨某七的证言:2015年3月15日,我去坡南自家田里捞草,看见有一对母女俩,母亲约三、四十岁,小孩七岁,我问这位母亲带着锄头及铲子去做什么,她说要去坡南田里面捞草,干了之后好烧,好犁田。
5、杨某八的证言:2015年3月16日下午,我在坡南自家责任田里,17时30分左右,我看见距离我家田一百多米的地方冒烟,由于我眼睛不好,没看清楚是否有人在。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我来到冗瓦四组南坡的田里,我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绿色打火机将前两天(14、15日)捞好堆在田里的草堆点燃,点了三堆,火燃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后看见火烧起来了。这块田是我老公兄弟杨某三的责任田,他不种了,给我家耕种,我捞草烧是准备耕种的。我对山火过火面积159亩,宜林荒山22.5亩,未成林造林地136.5亩,造成经济总损失42 175.50元,没有异议。
(四)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引起失火造成过火面积10.6公顷(159亩),其中宜林荒山1.5公顷(22.5亩),未成林造林地9.1公顷(136.5亩);直接经济损失40 786.20元,间接损失1389.30元。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朗顶村四组坡南失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失火现场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朗顶村四组坡南。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因用火不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导致财产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失火原因、过火有林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考虑,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所属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召卫
审判员 罗家荣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