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长顺县长发北路发现有一摩托车无人看守,且钥匙插在摩托车上,乘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
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发现长顺县长发北路长顺车管所门口处停放有一辆摩托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且周围无人看守,其乘人不备将摩托车盗走并骑到家中停放欲意自行使用。同日被害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将盗窃的黄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伍仟(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取证笔录、抓获经过、摩托车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全面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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