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祥等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祥,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显银,又名涂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0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罗某祥、涂显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罗某祥等人窜至水城县木果镇木果小学左某军的寝室盗窃台式电脑一台及床单一张。经水城县发展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罗某祥窜至水城县晋家冲煤矿职工寝室五楼刘某的寝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及铂金项链一条。经水城县发展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420元。3、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苏某的卧室盗窃苏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180元。4、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涂显银窜至水城县木果镇蒿枝学校办公室二楼财务室盗窃办公笔记本电脑两台。经水城县发展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40元。5、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窜至水城县木果乡政府颜某瑰的寝室后面,用竹竿将颜某瑰放在寝室的皮包通过窗户取出后,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涂显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祥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祥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涂显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罗某祥、安某某、涂显银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祥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涂显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罗某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祥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罗某祥系坦白及有前科劣迹而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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