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4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庭某甲(又名庭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长顺县白云山镇猛昌村王家冲组金某某家坐夜(金某某母亲过世),晚饭后庭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金某某家院坝用扑克玩“十点半”,在玩的过程中庭某甲与王某甲因口角发生打架,庭某甲从院坝一张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庭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剑认为:1、双方有互殴行为;2、庭某甲认罪太度较好;3、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庭某甲系贵州省长顺县人,被害人王某甲系白云山人,二人系寨邻关系。2015年5月16日22时许,长顺县白云山镇猛昌村王家冲组金某某的母亲过世,被告人庭某甲与王某甲均到金某某家坐夜,在守夜玩牌过程中庭某甲见王某甲赢钱,就说“要笑就要笑到最后才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经大家劝开。事隔半小时,王某甲返回玩牌的桌上要手机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庭某甲随手拿起身后桌子上的菜刀朝王某甲砍,王某甲随及提起身后的塑料凳子朝庭某甲头部打,庭某甲砍中王某甲脸部一刀,刀下滑时划伤王某甲的胸部及右手碗。经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庭某甲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某甲与王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庭某甲一次性补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王某甲对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庭某甲从宽处罚,并不再要求庭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作案工具菜刀,移送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庭某甲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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