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4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兴宇购买一把黑色跳刀准备抢劫。当晚被告人杨兴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搬迁一街寻找抢劫目标,21时20分许被害人吕某某手提红色包路过,即尾随上前用跳刀抵住吕某某背部对其实施抢劫。吕某某因害怕将包交出,杨兴宇抢到包后离开,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杂牌手机和一部小米手机。抢得的物品被被告人杨兴宇丢弃,现金挥霍。

2、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桔子水晶酒店附近尾随王某至搬迁一街圆通速递公司门口楼道处时,利用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王某人民币150元后逃离。

3、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在搬迁一街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搬迁一街王某某的租住处五楼和六楼的楼道间,用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王某某的包一个。杨兴宇拿出包里的1,000余元后把包丢弃,现金已被挥霍。

4、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农贸市场门口尾随朱某某到朱某某租住房屋五楼家门口处,用的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钱夹一个。钱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涉案赃款已被挥霍。

5、2014年11月17时20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在搬迁一街尾随张某某到张某某家一楼门口,用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张某某抢得人民币170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王某在搬迁一街附近发现被告人杨兴宇,与其任职公司保安人员抓获杨兴宇后报警,公安人员遂将杨兴宇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兴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兴宇以“第一桩中没有拿刀出来,是被害人把包包丢给我的;第三桩只得了400元钱,拿了400元钱退给被害人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兴宇持刀到钟山区麒麟搬迁一街、川心小区农贸市场实施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兴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兴宇所提“第一桩中没有拿刀出来,是被害人把包包丢给我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杨兴宇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杨兴宇用跳刀抵住被害人的背部实施抢劫,被害人因害怕将包交出,杨兴宇抢到包后离开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兴宇所提“第三桩只得了400元钱,拿了400元钱退给被害人了”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杨兴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杨兴宇尾随并抢走被害人1,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兴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兴宇持刀到钟山区麒麟搬迁一街、川心小区农贸市场实施多次抢劫的行为,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根据杨兴宇在1次抢劫中伤人,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钟山区麒麟搬迁一街、川心小区农贸市场五次持刀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属多次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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