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余、姚某林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村杨柳冲组的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向本组金某祥购买责任山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他人将林木采伐,运输途中被查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姚某某二人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4.997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0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以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进行量刑,如无社会危害,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均系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村杨柳冲组人,二人与该社区摆机哨组金某祥购买位于摆机哨组小冲(小地名)的松木,双方议定购买价格为86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他人将林木砍伐,砍伐后又雇请梁某某的农用运输车运往长顺县广顺镇景云关木材加工厂变卖,当晚在运输途中被长顺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二人砍伐的松木原木材积为9.508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14.99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04.8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到长顺县广顺镇国营林场接受调查,次日,二人到长顺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如实供述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调查报告,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金某某、梁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的森林资源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无视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购买松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出据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并未反映出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江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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