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兴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4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某、小名金某四)。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2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以208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其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团查组屯上的马尾松林,以1000元(未付)的价格向李某乙购买其位于位于白云山镇思京村团查组大唐关山林的马尾松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李某甲家马尾松林砍伐,共计砍伐11.3182立方米,出售获利3800元,砍伐李某乙家马尾松林10.6224立方米,在工人搬运途中被查获,经调查计算,被告人金某某共砍伐李某甲、李某乙家的马尾松林21.9406立方米,价值8346.2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木材销售款3800元。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剑认为,1、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和木材已发还;4、被告人的孩子刚六个月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被告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系白云山镇鼠场村何仁头组村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华、李某丙系白云山镇思京村团查组村民,李某甲、李某华、李某丙系三兄弟,三人的山林相邻且共用一本林权证。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以2080元(已付)价格购买李某甲位于团查组屯上的马尾松林,以1000元(未付)价格购买李某乙位于团查组大唐关的马尾松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雇请工人砍伐,在砍伐李某甲山林时,误砍李某华、李某丙山林,共计砍伐李某甲、李某华、李某丙山林立木蓄积11.3182立方米,已出售获利3800元,砍伐李某乙山林10.6224立方米,在雇请工人搬运过程中被查获。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砍伐李某甲、李某华、李某丙山林立木蓄积为11.318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305.44元,砍伐李某乙的山林立木蓄积为10.622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040.76元。 共计砍伐山林立木蓄积21.9406立方米。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木材销售款3800元(作为长顺县森林警察大队罚没款)。2014年10月23日退还李某乙被砍伐松林原木57节。积极与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华之子)达成赔偿协议,以每棵100元计,共赔偿800元。

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班某某、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林权证照片,伐村检尺记录,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款清单及领条,扣押及返还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陈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赃、返还李某乙原木,赔偿李某华、李某丙损失,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在已交纳的3800元罚没款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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