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王元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水城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元会,曾用名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元会、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向王元会提议盗窃,后二人窜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花鱼洞寻找盗窃目标。当二人行至花鱼洞家属楼时,王元会发现失主周某某家的大门未关,便提出盗窃该住户。后二人进入周某某家中将客厅内放置的一台42寸黑色创维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35元)抬到屋外草丛中藏匿。之后又返回周某某家中,由徐某某在卧室外放哨,王元会进入卧室,盗得卧室内一条裤子里的人民币4,000元。二人离开现场后进行分赃,王元会分得人民币2,700元,徐某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
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当日4时20分巡查到花鱼洞煤气公司门口时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元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量刑过重,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元会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元会入户盗窃周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835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元会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元会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元会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周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835元财物,属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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