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琴、张某明、李某伍、杨某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因实施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实施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4月29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5月1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实施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3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到紫云县羊场镇实施犯罪。次日四被告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贵ARR733号白色比亚迪轿车前往羊场,在车上进行分工,由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负责与受害对象搭话并带到被告人张某甲处,张某甲负责实施算命,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当日上午11时许,四被告人以算命的欺骗方式使受害人付某某从家中拿出3000元用于解灾,被告人张某甲趁受害人付某某不备将该3000元调包,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700元,另多付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车费。
2、2014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窜至长顺县交麻乡,以同样的方式由张某甲将受害人姚某某用于解灾的5500元调包,后被告人张某甲分给其余三被告人每人1310元,另分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车费。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量刑:对四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均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洛麦村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2014年3月3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预谋到紫云县羊场镇赶场窃取他人财物,次日四被告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前往羊场,在车上时四被告人进行分工,由杨某某、张某乙负责与受害对象搭话并带到被告人张某甲处,张某甲负责实施“算命”,趁机将被害人的财物调换,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取得财物后四被告人平分。当日上午11时许,四被告人以“算命”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用于“算命”的3000元调换,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700元,另多付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车费。
2014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窜至长顺县交麻乡赶场,以相同的方式由张某甲将被害人姚某某用于“算命”的5500元调换,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310元,另分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车费。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因实施诈骗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解除行政拘留,该局将三被告人诈骗案件移送长顺县公安局,同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长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被批准逮捕,次日,被告人张某乙被依法执行逮捕。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并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王某平赔偿被害人姚某某10700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张某甲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全面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分工,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同一事实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折抵其刑期。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江龙
审判员 陆 会
审判员 何维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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