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先海、王家贵等四人盗窃、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先海,曾用名金晏平,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贵,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又名小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月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伙同他人驾驶长安面包车窜至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滥木桥村七组卢某某家,将卢某某家牛圈里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后从纳雍县阳长镇丰家垭口返回水城的途中被群众围堵弃车逃跑。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某家被盗走的耕牛价值15,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水城县比德乡水库村半边村组马某某家,将马某某家牛圈里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2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6日凌晨2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贵州省纳雍县勺窝村务井村田坝脚组处何某某家,将何某某家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20,0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道其兄金先海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使用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于贵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金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某某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不服。原审被告人金先海以“第一桩属盗窃未遂;没有参与第三桩盗窃;请求减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家贵以“系从犯、坦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服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对一审认定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提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辩解,上诉人金先海还提出“对第一桩盗窃应以自首论”的辩解。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纳雍县阳长镇、水城县比德乡等地共同实施盗窃,其中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帮助上诉人金先海逃匿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先海所提“第一桩属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伙同他人驾车到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滥木桥村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卢某某家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并运至阳长镇丰家丫口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盗窃行为已既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先海所提“没有参与第三桩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金先海参与预谋实施盗窃,盗窃后参与分赃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盗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先海所提“对第一桩盗窃应以自首论”的辩解。经查,收集在案的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金先海在其因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财物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王家贵等人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财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自首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家贵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辩解。经查,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被盗物品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其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先海所提“请求减轻判处”及上诉人王家贵所提“坦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价值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的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先海、王家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纳雍县阳长镇、水城县比德乡等地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上诉人金先海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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