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罗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又名江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另案处理)、罗某已(另案处理)、刘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罗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玩耍,遇见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告诉罗某已等人李某与其有过节,让罗某已等人殴打李某。罗某已、罗某等人分别持钢管等凶器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影院旁的河边继续殴打。在凉都影院旁河边,罗某已等人殴打李某的同时,罗某和刘某威胁李某拿12,000元钱并对李某进行搜身,搜走了李某的手机一部。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未追回,作案工具钢管两根已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103号案件予以没收。
2、2014年8月3日23时许,陈某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等约20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上岛咖啡”旁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到“上岛咖啡”旁后,李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张某某,在殴打张某某过程中将张某某的手机打掉落在地上,李某某将张某某价值1,578元人民币的手机拿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来定罪;在该案中不是主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的物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服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第二桩犯罪中,仅受邀约殴打被害人而到现场,但没有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李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不能认定参与第二桩抢劫”的辩解理由。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第一桩犯罪、上诉人李某某参与第二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第二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建议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周某、罗某已、刘某、罗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玩耍,遇见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告诉罗某已等人李某与其有过节,让罗某已等人殴打李某。罗某已、罗某等人分别持钢管等凶器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影院旁的河边继续殴打。在凉都影院旁河边,罗某已等人殴打李某的同时,罗某和刘某威胁李某拿12,000元钱并对李某进行搜身,搜走了李某的手机一部。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未追回,作案工具钢管两根已被依法没收。
2、2014年8月3日23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约20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上岛咖啡”旁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到“上岛咖啡”旁后,李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张某某,在殴打张某某过程中将张某某的手机打掉落在地上,李某某将张某某价值1,578元人民币的手机抢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来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过程中,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李某某当场抢走被害人的手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在该案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的物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所提“第二桩犯罪中,仅受邀约殴打被害人而到现场,但没有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李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不能认定参与第二桩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不知道李某某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时抢走被害人的手机,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并未与上诉人李某某事先商量抢劫,其在该桩犯罪中不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仅参与第一桩抢劫,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两次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两次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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