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大枰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罪犯欧阳大枰,贵州省天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3月30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欧阳大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大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大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欧阳大枰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阳大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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