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郑洪诈骗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1
罪犯叶郑洪,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5月25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贵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叶郑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9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郑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郑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叶郑洪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郑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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