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尹文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文义,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尹文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红、尹文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红、尹文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红与被害人彭某某在贵州省水城县勺米乡一网吧上网后,彭某某驾驶其宗申比亚乔二轮摩托车搭乘郭红至勺米乡红布村大桥坎时,被告人郭红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抵住彭某某的颈部,让彭某某停车,彭某某停车后将钥匙拔出后逃跑。被告人郭红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将车骑离现场,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后经鉴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14年6月12日18时许,经被告人郭红提议抢劫后,被告人郭红、尹文义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湿地公园寻找抢劫目标。由郭红持跳刀抵住被害人余元飞的腹部,尹文义负责放哨,二人从被害人余元飞处抢得人民币400元,8G内存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7元)一部。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400元已被二人挥霍。
3、2014年6月18日12时25分许,经被告人郭红提议抢劫后,被告人郭红、尹文义二人窜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河滨公园寻找抢劫目标。郭红持跳刀抵住被害人陈其飞颈部,尹文义用手捂住被害人李某某的嘴。二人抢得被害人陈其飞8G内存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一部,抢得被害人李某某处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被二人挥霍。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尹文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赃款人民币1,400元及二轮摩托车一部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三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红、尹文义不服。原审被告人郭红以“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免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尹文义以“量刑过重,因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红、尹文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红在贵州省水城县、又伙同上诉人尹文义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红、尹文义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红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免处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红在贵州省水城县、六盘水市钟山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等地持刀多次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郭红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文义所提“量刑过重,因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文义伙同上诉人郭红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等地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尹文义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红、尹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郭红单独在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郭红、尹文义结伙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持刀抢劫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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