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玉忠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玉忠,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199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2014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玉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贺玉忠,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贺玉忠窜到广西隆林县城,采用虚构其姓名为陈家发,并采取在租赁合同上签署陈家发名字和联系电话号码的方式与隆林县弘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黄色东风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卢吉彪、车牌号桂LHY895、发动机号649064D、车架识别代码×××),在预付租车费300.00元后,即驾驶该车离开。两天后,该车GPS一直显示车子停放在兴义市乌沙镇一修理厂附近,租赁部工作人员经到显示地查找未果,根据租赁合同上所留联系电话亦已关机,遂于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3日,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47号附1号的吴江涛将该车[所有权人为吴江涛、牌照为贵ACK918,含行驶证]转让给被告人。经查,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47号附1号无吴江涛此人,贵ACK918牌照及行驶证均系伪造。2014年5月1日,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孙健摩托车被盗一案中,根据摩托车的GPS定位系统追踪到贺玉忠在安顺市西秀区盘电小区的住处,当场查获并扣押了黑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发动机号649064D、车架识别代码×××)一辆、2万元、贺玉忠、李正兵、肖雨竹身份证各一张、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贺玉忠驾驶证一本、车辆所有人为吴江涛、车牌号码为贵ACK918的行驶证一本、机动摩托车七辆、电动车一辆等物品予以扣押,后已将黑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发动机号649064D、车架识别代码×××)一辆、机动摩托车四辆发还给相关权利人。经鉴定,发动机号为649064D、车架识别代码为×××的黑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价值为93440.00元。

2、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贺玉忠窜到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巷按摩足疗店与优雅宾馆中间停车位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黄廷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男式普通铃木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XJ082240、车架号PCK4EXD0028591)盗走。经鉴定价值为7745.60元。案发后未被追回。

3、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贺玉忠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春城宾馆一楼门口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胡凤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12L80920、车架号×××)盗走。经鉴定价值为6315.63元。案发后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通话清单记录、住宿查询、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玉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8000.00)元;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被告人的人民币贰万(20 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给失主黄廷辉7745.60元、胡凤山6315.63元,余款5938.77元作为罚金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玉忠不服,以涉案的车辆价值鉴定过高,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现家庭困难,一审未综合考虑以上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贺玉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贺玉忠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贺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他人身份、联系方式与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车辆占为己有,涉案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贺玉忠提出“所得小车已退还失主,摩托车也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诉人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玉忠到案后并没有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轿车是依法予以发还的,被盗摩托车因无法追回而从上诉人被扣押的赃款中按照鉴定价格予以抵扣,上诉人并未主动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贺玉忠提出“小车和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价”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标的的市场价格、购买使用时间及保养情况综合评估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贺玉忠提出“家庭困难,尚有子女需要抚养,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上诉人贺玉忠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贺玉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贺玉忠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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