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军,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军、郑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军、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龙军伙同孔祥明、罗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当日3时许,三人携带螺丝刀,乘坐龙军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城中湾畔”河边停车场寻找盗窃目标,见失主陆泉停放的贵B60123号奥迪Q7越野车后备箱内有财物,孔祥明和龙军即用螺丝刀将该车后车窗玻璃撬开,由孔祥明爬进车内,罗某某和龙军在车外接应,将车中6条和天下牌香烟和4条贵烟(国酒飘香)盗出,并装入龙军驾驶的面包车内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由罗某某、龙军将赃物销售后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三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9,200.00元。

2、2013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龙军伙同孔祥明再次预谋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当日4时许,二人携带螺丝刀,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大道民鑫宾馆后院停车场找寻作案目标,见失主李永春停放的川BDF888号丰田越野车后备箱内有财物,龙军和孔祥明用螺丝刀将该车尾部挡风玻璃撬开,由龙军爬进车内,将李永春用袋子装好的人民币40万元盗出递给孔祥明,二人当即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赃款平分挥霍殆尽。

3、2014年1月3日凌晨,由被告人郑某某提议与龙军商量砸机动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携带螺丝刀窜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水岸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香榭水岸(浙江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失主徐朝朝停放的云AT155H黑色越野车内有财物,龙军即上前用螺丝刀撬坏车窗玻璃,郑某某在旁边放哨,龙军从车内将两瓶500ML/瓶飞天茅台酒和一台佳能600D相机偷走。后将赃物销赃后进行挥霍。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计人民币5,808.00元。

4、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军携带螺丝刀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盘江雅阁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发现失主张纲停放在此处的渝ASX297号途锐越野车内有财物,其即用螺丝刀将该车后窗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件(六瓶装)500ML/瓶飞天茅台酒和五条软中华牌香烟偷走。盗窃既遂后龙军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让郑某某开车来转移其所盗取赃物,郑某某如约前往开车将赃物拉至钟山区荷城花园处,二人在车内休息至天亮后,又将赃物转移至钟山区川心小区销赃得款人民币4,750.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烟、酒共价值计人民币9,440.00元。

5、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提议与李某某商量砸机动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携带螺丝刀,乘坐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阳光钱柜(凯悦广场)地下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失主谢武停放在此处的贵BG6111现代越野车上有财物。郑某某随即用螺丝刀将车窗玻璃撬开,李某某在外负责放哨、接应,共盗得车内一瓶15年茅台酒、两瓶普通茅台酒、五条福贵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860.00元。后将赃物销赃挥霍。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各失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军不服,以“与同案犯孔祥明盗窃李永春40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该桩犯罪与同案犯孔祥明未预谋盗窃,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龙军,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军、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军、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龙军所提“与同案犯孔祥明盗窃李永春40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该桩犯罪与同案犯孔祥明未预谋盗窃,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孔祥明供述二人去盗窃时系商量过的,故上诉人龙军称其未与孔祥明预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桩犯罪中,上诉人龙军与被告人孔祥明分工合作,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龙军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龙军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十五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军、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和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龙军所盗赃物而开车为其转移销赃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玉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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