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黄某、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贵州省荔波县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贵州省荔波县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蒙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余某某、黄某甲乙在荔波县城区内开展巡逻防控工作时,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东路(狮子口)处发现一辆黄色无牌摩托车,于是余某某、黄某甲乙进行盘查,要求该摩托车主刘某某出示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蒙某拒不出示相关证件,并与余某某、黄某甲乙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蒙某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余某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蒙某已当庭与被害人余某某协商达成了各支付被害人余某某1000元的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当庭支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蒙某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甲乙、潘某某的证言。4、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书证:(1)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及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荔编办字[2013]29号荔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荔人社聘[2014]3号荔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5)户籍证明。7、物证汤勺一把。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蒙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或在三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巡逻特警人员,阻碍执法、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关于上诉人蒙某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蒙某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对上诉人蒙某的量刑并未过重,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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