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军、夏朝兵等七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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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9: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军,曾用名张振君,山东省平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辩护人魏兴,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朝兵,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协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守品,曾用名谢付行,贵州省水城县人,原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协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某,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永仁,贵州省毕节市人,捕前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捕前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被告人夏朝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被告人谢守品、穆某某某、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军、夏朝兵、谢守品、穆某某某、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振军及其辩护人魏兴、上诉人夏朝兵、谢守品、穆某某某、温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7月起被告人张振军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工作,被告人夏朝兵于同年9月在东风派出所工作担任协勤职务,被告人谢守品于2012年起在东风派出所担任协勤职务。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振军以垫资入股方式邀约陈仁宇(别名陈小懂、陈小统,立案后审查起诉前于2013年7月7日病理性死亡)及被告人夏朝兵、谢守品合伙做活鸡销售生意,后张振军为了非法控制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活鸡销售市场,牟取巨额经济利益,纠集夏朝兵、谢守品、陈仁宇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压、排挤竞争对手,迫使活鸡经销商加入或退出经营市场,逐渐形成了一个以张振军为首,夏朝兵、谢守品、陈仁宇为骨干成员,穆某某某、温某某、苏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如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中,张振军自任董事长,谢守品任总经理,陈仁宇协助谢守品负责活鸡销售日常管理事务,夏朝兵主要负责“外围”,同时安排部分活鸡经销商担任主管、出纳、会计,分工负责销售点的购进、销售、收款、记账等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如发现有经销商私自购进、销售活鸡,先向谢守品汇报,谢守品了解情况后向张振军汇报,最后由张振军做主安排夏朝兵、穆某某某等人负责组织人员威胁、恐吓经销商。夏朝兵接受安排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纠集与其有亲戚、朋友关系的聂祥华(系夏朝兵的姨夫,另案处理)、张伟(另案处理)、江云(在逃)、王某甲等人具体实施威胁、恐吓活动;穆某某某接受安排后,以雇佣方式指使温某某具体组织人员,温某某则以支付少量金钱方式纠集苏某某、小亮、小兵(二人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具体实施威胁、恐吓活动。在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振军为组织者、指挥者,犯罪嫌疑人陈仁宇、被告人夏朝兵、谢守品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穆某某某、温某某、苏某某以及社会闲散人员聂祥华、小兵、小亮等人为一般成员,体现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次较为分明,分工较为明确的组织结构特征。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控制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活鸡经销市场,聚敛巨额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了更有效地进行管理,该组织给成员发放工资等费用,每人每月1000至5000元不等,其中董事长张振军每月工资为5000元、骨干成员谢守品、陈仁宇、夏朝兵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他在活鸡经销点的相关人员工资从1000到4000元不等;为方便成员开会、休息、议事等,张振军长期包租六盘水火车站鑫源酒店601房间。

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张振军以做“外围维护”为由,不经过其他合伙股东同意,数次强行提取销售利润共计420000元用于本人生活开支、还账以及给组织成员发放红利等。

2013年5月10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对该组织设立的两个活鸡经销点部分流水账目进行清查,情况为:2012年4月8日至12月,共销售活鸡4094850.9斤,取得收入29397428元,工资、房租1206527元,利润1323428元。2013年1月至4月12日止,共销售活鸡1605447.5斤,取得收入13402072元,工资等费用532773元,利润521928元。总计利润1845356元(不含被提走的“外围维护”费用420000元)人民币。其中张振军获利252423元,谢守品获利385959元。

(三)行为特征。为垄断活鸡经销市场,迫使经销商不敢单独或自主经营活鸡销售生意,或加入该组织联合经营,该组织通过夏朝兵、穆某某某、温某某组织苏某某、小亮、小兵以及西藏人等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对多名活鸡经销商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四)非法控制特征。通过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张振军先后利诱、迫使韩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田某某、彭某乙等12户活鸡经销商、钟山区水产商会等参与该组织入股联营,虽然绝大部分经销商与该组织合作后收入大不如前,但因张振军等人系公安人员的特殊身份,活鸡经销商大都敢怒不敢言,不敢得罪张振军。通过在场坝设置的两个销售点控制活鸡购、销渠道,操纵活鸡销售市场价格,同时组织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强迫经销商必须在两个销售点上购买活鸡、进行交易、欺行霸市,该组织在2012年以来的一段时间内垄断了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活鸡经销市场,破坏了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二、强迫交易罪

(一)2012年4月左右,张振军等人在场坝设立销售点、控制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活鸡销售市场后,被害人朱某某因销售点发鸡价格偏高,自行到贵阳批发鸡到水城销售,谢守品得知该消息后向张振军报告,张振军遂安排夏朝兵、陈仁宇等人在路上对朱某某实施打、砸,当朱某某等人行至水黄路中寨附近的加水点时,尾随而来夏朝兵、陈仁宇等人持木棒等器械殴打致伤朱某某等人(未作伤情鉴定)并砸损车辆(因未能提供修车发票,未作物价鉴定)。后张振军安排谢守品、陈仁宇与朱某某商谈合伙事宜,朱某某要求得到7%的股份未果后,因为活鸡经销市场已被张振军等人控制且担心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朱某某被迫按出资35000元占3.5%的股份的方式参与合伙经营。

(二)2012年8月左右,因场坝销售点发鸡价格偏高,经销商李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乙等人联合起来在钟山区曹家湾农贸市场经营活鸡销售生意并自行到外地购鸡,张振军、谢守品、陈仁宇得知情况后要求李某甲等人停止卖鸡并参与合伙经营遭到拒绝,遂威胁、恐吓李某甲等人不要私自运鸡到六盘水来卖,但仍未达到目的,张振军便联系被告人穆某某某,告知穆某某某其在与他人合伙垄断做六盘水市区活鸡批发销售生意,因为有个姓李的不愿合伙,另外拉人在曹家湾做,请求穆某某某找人去曹家湾农贸市场教训、收拾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并安排谢守品带去指认场地。同年12月26日,穆某某某安排了一伙不明身份的西藏人到曹家湾农贸市场李某甲等人的销售摊位上闹事,西藏人在买鸡后以鸡有问题为借口,持钢管等器械打砸销售摊位上的物品,并将王某甲乙、杨忠甲(杨某某之弟)打伤,为此,张振军先后向穆某某某支付40000元现金费用。2013年1月1日,经销商李某乙与徐某某运鸡到曹家湾市场出售给李某甲,在卸载鸡笼时,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持钢管对徐某某、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之后,因害怕再次受到张振军等人的威胁,李某甲、杨某某等人被迫将已经批发来的鸡折本转卖给张振军等人并停止经营一段时间。

(三)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谢守品向张振军报告明湖菜场的谭荣某、何元某等人私自运鸡销售,张振军遂联系穆某某某,要求其安排人员对卖鸡的摊点实施打砸,恐吓何元某等人,后穆某某某联系被告人温某某,以不听打招呼,乱出售鸡为由,指使其找人教训卖鸡的人,并让其跟随谢守品去指认打砸地点。温某某接受穆某某某的安排后,纠集小兵、小亮、被告人苏某某到明湖路菜场准备实施打砸,因谭荣某未在菜场内,苏某某、小兵、小亮等人持木棍等器械对活鸡经销商彭某某进行了殴打。之后过了几天,谢守品通知穆某某某找人去田湾菜场教训谭荣某,穆某某某随后通知温某某,温某某于后纠集苏某某、小兵等人持木棍等器械在田湾菜场见到谭荣某以及何元某、李某乙三人,在准备实施打砸时,被早有防备的李某乙、谭荣某、何元某持钢管吓跑。之后,何元某因受到张振军等人的威胁到场坝活鸡经销点进鸡销售。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5、6月的一天,水钢经销商熊某某不到场坝销售点进购活鸡而从外地购进一车活鸡到水城贩卖,张振军安排夏朝兵到六枝与一李姓(基本情况不详)朋友联系,组织人员打砸熊某某运鸡的车辆。在从谢守品处获取运鸡车辆牌号、车型信息后,夏朝兵等数十人在水黄高等级公路一天桥处设伏,当为熊某某运鸡的穆某某驾驶贵BK714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经过时,夏朝兵等人扔石头将该车辆砸损。经鉴定,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440元人民币。

四、放火罪

因熊某某不到场坝销售点进购活鸡,张振军在安排谢守品与其谈判合作事宜无果后,为达到迫使熊某某不再从外地拉鸡来卖的目的,指使夏朝兵想方设法恐吓熊某某,并由谢守品带夏朝兵指认熊某某车辆停放位置。2012年8月14日4时许,夏朝兵在钟山区水钢冶金北路炼钢厂单身楼附近找到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BK714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放火将熊某某的车点燃后逃离现场。钟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烧毁汽车保险杠、大灯等前端部位,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该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7085元人民币。

五、故意伤害罪

2012年5月6日,谢守品向张振军报告有人私自运鸡到水城销售的消息后,张振军遂安排夏朝兵前去教训运鸡的人。当日7时许,夏朝兵驾驶一无牌面包车,纠集了袁凯、张伟(二人另案处理)、江云(基本情况不详)、聂祥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去威胁这些运鸡的人。上述六人在钟山区水泥厂路口开始跟踪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乘坐的贵BF3156号长安双排座小货车,在水城县董地乡明星村(小地名水草坝丫口)时,夏朝兵超车将韩某乙和韩某甲乘坐的车逼停,王某甲、袁凯、张伟等人持木棍、匕首等器械下车后将韩某乙的车窗玻璃砸碎、轮胎扎爆(因不能提供标的物的行驶证、实物等详细资料,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作价格认证),王某甲、张伟、袁凯等人将韩某乙、韩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乙因被木棒击打,身体多处所受损伤为轻伤。

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2年5月6日,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父子在被故意伤害过程中,袁凯、江云等人抢走韩某甲装有现金的挎包及苹果手机一部,后六人逃离现场回到钟山区,王某甲先行离开,张伟、袁凯、江云将所抢现金进行分赃,手机被丢弃。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格为3590元人民币。韩某乙、韩某甲报案后,在该案侦办过程中,被抢手机经定位在钟山区东风派出所辖区机务段附近,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带领被害人请求钟山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协助抓捕嫌疑人,东风派出所值班领导宋浩某安排民警张振军配合行动,张振军随后安排东风派出所协勤人员谢守品、陈顺某二人协助,谢守品与水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接后了解到案情,猜测是夏朝兵等人所为,遂电话告知张振军,张振军也认为该案系夏朝兵带人所为,便叫谢守品、陈顺某以对辖区不熟悉为由先撤回,要求所领导另行安排社区民警配合行动。之后张振军电话联系夏朝兵,告知其水城县公安局正在调查董地乡抢劫案及被抢手机已被定位的情况,夏朝兵随即打电话联系张伟并质问在打砸时是否抢了钱和一部苹果手机,并告诉张伟等人被抢手机已经被定位,随后夏朝兵又赶到川心小区与张伟、江云、袁凯三人见面,并告知受害人已经报案、公安人员对被抢手机定位后发现在东风派出所辖区的消息,要求三人将被抢的手机交给他处理,张伟等人只承认抢了9100元现金,未承认抢手机,夏朝兵便让张伟等人将自己用的电话卡更换,重新买卡后再把新号码告诉自己,并叫三人到其他地方躲避。该案发生后的第三天,因得到夏朝兵的通风报信,张伟等人逃离六盘水。由于张振军、夏朝兵的行为,致使2013年5月6日发生在水城县董地乡的抢劫案、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江云等4人案发后在逃。至本案起诉前,仍有江云、袁凯等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

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谢守品、张振军在东风派出所上班时被抓获;同日,穆某某某、温某某被抓获;谢守品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陈仁宇;同年4月23日,苏某某被抓获;7月5日,夏朝兵被抓获;8月8日,王某甲被抓获。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谢守品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一被称为“小华幺”的纳雍籍男子有贩卖毒品嫌疑,其表弟郭某能够配合抓获“小华幺”并书面检举。2013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安排、部署,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小华幺”购买毒品55克,“小华幺”安排颜某前往交易,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将颜某抓获。2014年1月2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振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夏朝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谢守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穆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张振军违法所得252423元,被告人谢守品违法所得385959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军、夏朝兵、谢守品、穆某某某、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振军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上诉人检举他人贩毒,构成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振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强迫李某甲等交易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振军违法所得达数十万元不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自首论;张振军所涉及的罪名中,张振军未具体参与或指挥,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小于实行犯;上诉人张振军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

上诉人夏朝兵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参与犯罪系受上诉人张振军的胁迫,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侦查员骗取的,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守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检举他人贩毒,构成立功;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超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穆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振军、夏朝兵、谢守品、穆某某某、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虽上诉人张振军如实供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以自首论,但结合本案案情,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振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夏朝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谢守品、穆某某某、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振军、夏朝兵、谢守品、穆某某某、温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张振军在被羁押期间,从同监室的杜某某处获取“王哥”贩卖毒品的线索,遂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并据此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克某。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张振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帮助犯罪嫌疑人张伟等逃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

(1)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检举信证实,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将张振军的检举信转至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禁毒大队,张振军从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杜某某处得知“王哥”系一名贩毒人员,其可以通过宋某某协助抓捕王哥。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振军在同一个监室,他对我很好,我就把“王哥”是一名贩毒人员的线索告诉他,并且可以通过其联系到“王哥”。

2、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检举信,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一致。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一致。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振军是朋友关系,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侦破“王哥”贩毒案。2013年10月18日,我配合公安机关与“王哥”谈好在火车站桥洞附近的“共此时网吧”交易50克海洛因,但前来交货的却是一名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交易完后,该男子被在周围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

(4)犯罪嫌疑人杨克某的供述证实,我帮一名叫“王哥”的男子送“货”(指毒品海洛因),他给我5000元的好处。我于2013年10月18日14时50分许,在六盘水市火车站桥洞“共此时网吧”交易时被公安抓获。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禁毒大队接到张振军举报有一名外号叫“王哥”的男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由于张振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杜某某的表哥宋某某可以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获此线索后,该队立即组织警力展开侦查布控,安排宋某某与“王哥”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50分许,当杨克某在“共此时网吧”内向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布控的侦查员将杨克某抓获。

(6)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杨克某因2013年10月18日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6日决定对张振军、夏朝兵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所提“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上诉人夏朝兵、谢守品、穆某某某所提“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振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年初至2013年4月,以张振军为首,夏朝兵、谢守品、陈仁宇为骨干成员,穆某某某、温某某、苏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为非法控制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活鸡销售市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并采用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手段,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振军不构成放火罪,张振军所涉及的罪名中,张振军未具体参与或指挥,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小于实行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朝兵等人为组织利益,即排斥其他竞争者,在张振军的安排、指挥下实施了故意伤害、放火的犯罪行为,且以上犯罪行为均得到张振军事前或事后默认,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张振军,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所提“上诉人检举他人贩毒,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振军检举“王哥”贩毒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克某,具有立功表现,但犯罪嫌疑人杨克某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上诉人张振军的检举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所提“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决策、指挥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提出“强迫李某甲等交易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张振军、穆某某某、谢守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乙、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振军安排上诉人穆某某某找人威胁、恐吓活鸡经销商李某甲、李某乙等,李某甲、杨某某等人被迫将已经批发来的鸡折本转卖给张振军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振军违法所得达数十万元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对本案被告人设立的两个活鸡经销点部分流水账目进行清查,上诉人张振军违法所得252,423元,该证据取证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提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振军在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第一次供述就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夏朝兵帮助犯罪嫌疑人张伟等逃跑的罪行,该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即上诉人张振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振军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振军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振军的检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振军检举“王哥”贩卖毒品的线索来源于同监犯杜某某,而并不是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也不是其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同时,公安机关通过上诉人张振军的检举线索联系上“王哥”购买毒品,杨克某受“王哥”的安排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张振军的检举行为符合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朝兵所提“上诉人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张振军、谢守品、夏朝兵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的证言、现场刑事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振军授意夏朝兵教训熊某某,夏朝兵经张振军的同意后,放火将熊某某的车烧掉,夏朝兵事后向张振军汇报其一个人已经将把熊某某的车放火烧了,上诉人夏朝兵放火烧毁熊某某的汽车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朝兵所提“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朝兵、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一审法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夏朝兵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朝兵所提“参与犯罪系受上诉人张振军的胁迫,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侦查员骗取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朝兵所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朝兵受上诉人张振军的安排,组织人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活鸡经营活动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夏朝兵在上诉人张振军的安排下,纠集多人丢石头砸损他人汽车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守品所提“检举他人贩毒,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检举信、检举犯罪线索转递函、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上诉人谢守品的检举线索,联系上“小华幺”购买毒品,颜某受“小华幺”的安排进行毒品交易并被抓获,上诉人谢守品揭发“小华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同时,虽然谢守品原系公安协勤人员,但上诉人谢守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该线索是其未在派出所上班时知道的,没有证据证明此线索系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线索系其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谢守品的检举揭发符合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守品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超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守品积极参加以张振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谢守品受张振军安排采取威胁手段,指使夏朝兵、穆某某某组织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活鸡经营活动的行为,且强迫交易违法所得达数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守品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温某某积极参加以张振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温某某参与强迫交易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温某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军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结伙放火烧毁交通工具,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结伙使用暴力殴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结伙多人公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夏朝兵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结伙放火烧毁交通工具,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结伙使用暴力殴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结伙多人公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谢守品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穆某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使用暴力殴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振军因强迫交易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上诉人张振军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本应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尚不足以对上诉人张振军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守品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本应从轻处罚,但根据上诉人谢守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尚不足以对上诉人谢守品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张振军、夏朝兵、谢守品、温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却判处上诉人穆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张振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夏朝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谢守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张振军违法所得252,423元,被告人谢守品违法所得385,959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四项,即被告人穆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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