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左某某(1998年10月1日生,另案处理)在六枝特区堕却乡朗节坝村往郎树根村公路(贵烟路)一转弯处(杨柳湾),陈某某持刀与左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13岁)、李某甲乙(6岁)兄弟俩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5元。后陈某某、左某某被群众抓获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被抢现金人民币1.5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5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系主犯,但在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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