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世举、陈世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世举,曾用名练世军,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农业人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明,又名陈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练世举、陈世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练世举、陈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练世举、陈世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练世举和陈世明商量要在三都县贩卖冰毒,由练世举出资到遵义市凤冈县购买得20余克冰毒,陈世明负责销路,经二人加工成零包后,练世举拿得5个零包毒品给陈世明在三都销售(未卖出);

2、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练世举在三都县城帝豪宾馆201室通过被告人陈世明将1个零包毒品贩卖给一个外号叫“中华”的人,得款150元;

3、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练世举在三都县城帝豪宾馆201室将1个零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世明,得款200元;

4、2014年7月17日,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在凯悦宾馆301房间将被告人练世举抓获,在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21个零包。净重11.17克。被告人练世举对其伙同被告人陈世明在三都县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练世举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林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9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送检检材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练世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陈世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白色塑料包装21包净重11.17克的毒品、电子秤(克克秤)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练世举、陈世明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人练世举认为:1、自己受陈世明的诱骗和教唆实施犯罪,系从犯;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抓捕毒品上线,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上诉人陈世明认为:自己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案件中系初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练世举、陈世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练世举、陈世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练世举、陈世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为牟取暴利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练世举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练世举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为牟取暴利,出资从上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将毒品带至三都县寻找买家进行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练世举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上线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成立立功。

关于上诉人陈世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世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或者代购代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练世举、陈世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练世举、陈世明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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