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伍海童,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伍海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从2007年开始以个人名义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在瓮安县境内购买原煤分别卖到广西岑溪市恒信钛白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老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流市国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流市桂新瓷业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志强瓷业有限公司。其中,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某某共获得销售收入8924028.15元。在经营煤炭生意期间,王某某未办理经营原煤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申报纳税。王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瓮安县国税局和瓮安县地税局分别向王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王维先申报缴纳税款。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在瓮安县洗马煤矿有限公司购进原煤417.15吨,欲卖到广西北流市老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洗马煤矿不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老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便找到瓮安县毅源矿业有限公司,商议由毅源矿业有限公司转一次账,即先由洗马煤矿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毅源矿业有限公司,再由毅源矿业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老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支付一定的转税费。双方协商后,洗马煤矿按照王某某提供的信息将所卖的417.15吨原煤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毅源矿业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00696086、00696087、00696088、00696089,计税金额合计306623.07元,税额合计52125.93元。之后,毅源矿业有限公司再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信息,将所卖的417.15吨原煤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老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票号分别为00696180、00696181、00696182、00696183、00696184,计税金额合计310188.44元,税额合计52732.06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申报缴纳税款函,原煤收入情况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委托书,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煤交易明细账单、汇款凭证、凭条及借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缴纳税款计算说明,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
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从事煤炭经营时,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税务机关才向王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王某某申报缴纳税款。对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的,才予追究逃税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具有为纳税进行准备的宽限时间,其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利用虚开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税收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小;虚开的税款仅为5万余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计税金额合计616811.51元,税额合计104857.99元,数额较大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税务机关才向王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王某某申报缴纳税款,因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具有为纳税进行准备的宽限时间,客观上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从事煤炭经营中,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因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了结算煤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情节较微;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逃税罪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主文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刑罚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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