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筹集毒资独自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钢城大道处的钢城酒楼门口处时,看见行人周某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710.00元),被告人张某便趁周某某不备,从周后面一把将周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后当即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挥霍。

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外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炒面街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系初犯,视力系三级伤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抢夺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系初犯,视力系三级伤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提出视力存在残疾可以减少基准刑30%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其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1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玉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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