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情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情,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以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英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胜国,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朝芳,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永华,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张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和杨秀才(另案处理)驾驶车辆从三都县来到贵新高速都匀市杨柳街镇德化村境内,由被告人杨秀才守车,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下车至德化村四组刘启会家,将刘启会圈养在自己家牛圈内的2头黄牛盗走,后将牛变卖。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9000元。

2、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杨胜情、潘英伟沿厦蓉高速三都往榕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都县巫不乡境内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自己事先踩好点的盗窃地点告知被告人杨胜情、潘英伟。由被告人唐某某守车,被告人杨胜情和潘英伟则根据唐某某的提示走到三都县巫不乡大脑村上麻力组,将该组村民杨光德饲养在自家房屋后背坡镰刀磊(地名)田边牛棚里的1头黄母牛盗走,三人将盗窃得的耕牛用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拉到三都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1头耕牛价值12000元。

3、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和杨胜金(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都匀市坝固镇羊列村,杨胜金把车辆停好后,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下车来到羊列村二组文荣宽家,将文荣宽圈养在自己家牛圈的2头黄牛盗走,后将牛变卖。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20000元。

4、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驾驶车辆从三都县出发,窜至厦蓉高速都匀市大坪镇五星村境内,被告人杨胜国把车停在高速公路路边,被告人韦朝芳、潘永华下车来到五星村十五组韦永三家,将韦永三圈养在家中牛圈的2头黄牛盗走,三名被告人将牛变卖。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13500元。

5、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和杨胜金驾驶车辆从三都县出发,窜至厦蓉高速都匀市大坪镇五星村境内,杨胜金把车停在高速公路路边,被告人韦朝芳、杨胜国下车来到五星村十组吴培安家,将吴培安圈养在家中牛圈的1头公水牛盗走,三名被告人将牛变卖。经鉴定,被盗1头耕牛价值9700元。

6、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杨胜国和韦洪进(另案处理)、张某某驾驶车辆窜至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六组,将该组村民潘跃林关在自己家牛圈内的2头黄牛盗走,三名被告人将牛变卖。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12200元。

7、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杨秀才和韦洪进驾驶车辆从三都县出发,走厦蓉高速从都匀市东站下高速,来到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六组,将该组村民韦华辉圈养在自己家牛圈内的1头黄母牛盗走,被告人将被盗牛变卖。经鉴定,被盗1头耕牛价值11500元。

8、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和韦老归(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到榕江县偷牛,当晚由被告人杨胜国驾驶贵JA5779轻卡车、被告人韦朝芳驾驶面包车来到厦蓉高速榕江县三江乡境内,将车辆停在厦蓉高速路边,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守车,韦老归带路,被告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潘永华和韦老归来到榕江县三江乡乔尤村溪口组,将该组村民周元义圈养在溪口坝子(地名)牛圈内的2头黄牛、李荣波圈养在何家湾(地名)牛圈内的1头黄母牛、姚茂忠圈养在溪口里头沟(地名)牛圈内的2头黄牛、周继勇圈养在何家湾牛圈内的2头黄牛、钟兴平圈养在溪口何家岭牛圈内的2头黄牛,共计9头牛盗走,被告人将盗得的9头耕牛拉到三都县水龙乡变卖。经鉴定,被盗9头耕牛价值50100元。

9、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杨胜情、韦以槐驾驶贵JA5779白色轻卡车和面包车两辆车沿厦蓉高速榕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都县都江镇地段千秋高速路洞口后,被告人韦朝芳同被告人韦以槐下车去偷牛,其他被告人则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韦朝芳、韦以槐走出高速公路来到三都县都江镇千秋村一组,将该组村民潘发文饲养在自家牛圈中的1头黄母牛盗走,把牛拉到高速公路上以后,被告人韦朝芳、韦以槐、潘永华、杨胜情、杨胜国就将在潘发文家盗窃得的耕牛装上车,后将被盗耕牛变卖。经鉴定,被盗1头耕牛价值8500元。

10、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邀约被告人韦朝芳、潘永华一起到都匀市大坪镇盗窃耕牛。被告人杨胜国驾驶贵JV5339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带着韦朝芳、潘永华沿厦蓉高速都匀方向行驶,在厦蓉高速清水江路段(该路段系都匀市王司镇),被告人韦朝芳、潘永华两人下车走到高速公路旁的桃花村,将罗绍恒家饲养在自家牛圈的1头黄母牛盗走,并装上杨胜国驾驶的面包车拉回三都,在三都县收费站被设卡盘查的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杨胜国等人弃车和牛逃离。经鉴定,被盗1头耕牛价值10000元。

11、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杨胜情驾驶贵JA5779车窜至榕江县平江乡德腊村一组,将该组村民潘天芝圈养在牛打溪(地名)牛圈内的1头水牛、莫玉平圈养在拱桥山(地名)溪边牛圈内的1头水牛、王胜刚圈养在牛打溪(地名)牛圈内的1头水牛、杨昌明饲养在拱桥山(地名)溪边牛圈内的1头水牛,共计4头水牛盗走,三名被告人将盗得的4头耕牛变卖。经鉴定,被盗4头耕牛价值33900元。

12、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杨胜情三人驾驶贵JA5779白色轻卡车到黔东南州镇远县盗窃耕牛。三名被告人从三都县城出发,来到镇远县羊场镇,被告人杨胜国负责守车,被告人韦朝芳、杨胜情进寨子进行盗窃,被告人韦朝芳、杨胜情到该镇羊场行政村麻孔上组盗窃得李崇贵家1头水母牛后,又到该村何家寨组盗窃何明先、何明忠家母黄牛各1头,后用车将三头耕牛拉到黔南州都匀市,将其中两头耕牛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正忠(另案处理),另一头耕牛由韦朝芳付了300元运费后由吴正忠拉到三都县丰乐镇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3头耕牛价值37500元。

1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潘发刚(另案处理)到榕江县偷牛。在去榕江之前被告人张某某先找到韦以槐要求其帮忙拉盗窃得来的耕牛,韦以槐同意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赶往榕江县新华乡与潘发刚、韦老归(另案处理)三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到榕江县栽麻乡,被告人张某某和韦老归负责盗窃耕牛,潘发刚则等待被告人韦以槐等人驾驶车辆从三都来,被告人张某某和韦老归得知被告人韦以槐已驾驶车辆从三都来后,立即实施盗窃,将榕江县栽麻乡归柳村五组杨秀恒家饲养在牛圈内的1头黑色的黄牯牛、杨求平家饲养在牛圈内的1头母黄牛盗走,两人将盗窃得到的两头耕牛拉出牛圈并等待韦以槐等人前来装牛时,得知韦以槐等人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两人将盗得的耕牛丢弃在田坝里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14800元。

14、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驾驶车牌号为贵JD6305白色轻卡车窜至镇远县羊场镇塘旗屯行政村,被告人韦朝芳、潘永华将该村打杵岩组村民蒋启斌关在自己家牛圈内的2头黄牛盗走。上述三名被告人将盗得的耕牛拉到三都县九阡镇板高村上板高组潘永华家后,被三都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19000元。

15、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胜国伙同杨道羲、韦学光(已判刑)在三都县都江镇巫詹河桥下乡村公路发现两天前翻在此的贵J36457货车无人看守,于是将车子的4个佳通牌110型钢丝轮胎(带钢盆)从车上拆下,用拖拉机拉到甲雄村藏匿。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865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胜国参与盗窃耕牛12起,共30头牛,总价值为234900元;货车轮胎价值为8659.20元,共计243559.2元。被告人韦朝芳参与盗窃耕牛11起,共28头牛,总价值为222700元。被告人潘永华参与盗窃耕牛7起,共18头牛,价值为121600元。被告人杨胜情参与盗窃耕牛5起,共18头牛,总价值为142000元。被告人韦以槐参与盗窃耕牛3起,共12头牛,价值为73400元。被告人潘英伟参与盗窃耕牛2起,共10头牛,价值为62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耕牛2起,共4头牛,价值为27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耕牛1起,计1头牛,价值为12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朝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胜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韦以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潘英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胜情提出:2014年5月8日、30日这两起盗窃行为中,自己未参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潘英伟提出:1、2014年4月28日,在厦蓉高速榕江县三江乡境内,自己不是与他人共同盗取9头牛,而是自己单独盗取了2头牛,不成立共同犯罪;2、具有立功情节;3、自己是在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一审刑期起至时间计算错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韦以槐提出:2014年6月18日榕江县盗窃行为中,自己未参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余五名原审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未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和原审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张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张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重要生产资料,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杨胜情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杨胜情参与2014年5月8日,5月30日这两起盗窃犯罪的证据有杨胜情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潘英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潘英伟与原审被告人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等人相互邀约到榕江县盗牛,并共同盗取了9头牛。上诉人潘英伟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盗窃的9头牛承担责任。上诉人潘英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成立立功。经核实,潘英伟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关于韦以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韦以槐与张某某、潘发刚等人合伙到榕江县盗牛,由于上诉人韦以槐等人所驾驶车辆出现故障故将盗窃而来的牛丢弃,上诉人韦以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韦以槐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诉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胜情、韦以槐、潘英伟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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