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丹焱婷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丹焱婷,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赟,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丹焱婷、雷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丹焱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丹焱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雷赟在都匀市工段区,以100元的价格将两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钱卫民。
2012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雷赟在都匀市173一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两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钱卫民。
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雷赟在都匀市州公安局警犬基地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钱卫民,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钱卫民身上查获购买所得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在雷赟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红色包装9个及白色包装2个(经鉴定,净重共计1.7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杨丹焱婷到雷赟位于都匀市173地测队宿舍1单元4楼右侧的住房借宿,随后与雷赟共同实施贩毒行为。由雷赟提供海洛因给杨丹焱婷贩卖,而杨帮助雷赟贩毒可免费吸食海洛因。2014年6月17日中午,吸毒人员熊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雷赟与杨丹焱婷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当日17时许,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拨打对方电话购买毒品,后杨丹焱婷到雷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经鉴定,净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贩卖给熊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8时许,雷赟在其住所楼下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经鉴定,净重1.4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8时1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对雷赟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客厅茶几上查获两包用红色塑料袋盛装未封口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在客厅茶几上一个圆形白色塑料盒内,查获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六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在雷赟卧室桌子上一个红色烟盒外包装塑料纸内,查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在雷赟卧室桌子上一个黑色纸盒内,查获一包用橘黄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住所客厅沙发上杨丹焱婷的一个灰色钱包内,查获一包用蓝色封口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6.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一包用透明封口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退补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成份鉴定意见、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指认及图片说明、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杨丹焱婷、雷赟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丹焱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长期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长期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雷赟在共同贩卖海洛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贩卖海洛因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丹焱婷在贩卖海洛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丹焱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雷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丹焱婷不服,以“钱包里搜查出的15.6克冰毒系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的;无证据证实与雷赟共同贩卖毒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丹焱婷与原审被告人雷赟长期以贩养吸,二人熟识后,杨丹焱婷于2014年6月左右至案发借宿到雷赟家,期间,由雷赟出资购买、分装毒品海洛因及联系买家,杨丹焱婷负责与吸毒人员交易,毒赃上交雷赟后,杨丹焱婷可以免费吸食由雷赟提供的毒品。2014年6月17日17时许,杨丹焱婷用雷赟事先购买并包好的一个零包海洛因与吸毒人员熊某某在雷赟住房楼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18时许,雷赟在其住房楼下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雷赟身上和住处客厅及卧室查获已封包好的海洛因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装有白色粉末标注有“唑子”及“底粉”字样的玻璃瓶、电子称、“冰壶”、搅拌罐等,在杨丹焱婷的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另查明,2012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原审被告人雷赟在都匀市城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钱卫民。杨丹焱婷、雷赟的尿液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诉人杨丹焱婷贩毒一次,毒品净重15.87克,毒品疑似物分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雷赟贩毒四次,毒品净重5.52克,毒品疑似物分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丹焱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丹焱婷以“钱包里搜查出的15.6克冰毒系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的;无证据证实与雷赟共同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丹焱婷长期以贩养吸,借住到雷赟家后,由雷赟负责出资并购买海洛因,杨丹焱婷负责交易,在与吸毒人员熊某某交易被当场抓获后在杨丹焱婷钱包又查获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且有证人李某某、熊某某证言及杨丹焱婷供述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在杨丹焱婷钱包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犯毒的数量;在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中,杨丹焱婷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原判考虑到杨丹焱婷上述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丹焱婷长期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帮助他人贩卖,并在钱包中查获15.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原审被告人雷赟长期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丹焱婷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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