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捕前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路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中菁村五组“圣泉野生鱼庄”旁边时,发现一辆面包车车门没有锁,且车钥匙插在钥匙孔上,遂将车开走。2014年9月18日早上9时许,王某驾驶贵BS0560面包车停放在钟山加油站旁时,被失主家属识别后报警,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63元,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罚金过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罚金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06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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