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有九,小名老二),贵州省凯里市人。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小名义宝),贵州省凯里市人。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小名老义),贵州省凯里市人。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小名发都),贵州省凯里市人。200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老三),贵州省凯里市人。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杨某某从凯里开车窜到龙里县粤盛型材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翻窗入室进行盗窃,杨某某在外放哨,四人在该公司盗得一保险柜,拉至一小路边的树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盗得人民币11 000元。
二、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龙里县谷脚镇七冶物流园宿舍,翻窗进入宿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5元。
三、2014年8月24日凌晨,张某某、吴某某打电话邀约吴某某,驾驶张某某从凯里市星星汽车租赁行租赁的贵HR1396号面包车,窜至龙里县谷脚镇贵龙大道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工地,盗窃卷线盘上3*70+2*35型电缆线37.15米,在返回途中被龙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2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龙某某。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物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吴某某盗窃电缆、价值6026元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盗窃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1 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三星手机、价值3105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缆、价值60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及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缆、价值6026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盗窃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1 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三星手机、价值31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龙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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